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所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並無前科)、其收受臨時召集令後,竟不遵期入營報到,影響國防徵兵作業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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