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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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號、第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四號)。惟其仍不能戒除毒癮,竟於右開最後一次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一時向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向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分別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送驗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為警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警局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卷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兩紙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供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兩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兩次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毒癮甚重,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鑑定通知書一分附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查獲,茲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在卷供憑。惟據被告供陳,該吸食器一組為其第一次觀察勒戒前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所用(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筆錄參照),且其查獲日期在本件犯罪日期之前,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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