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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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確定。詎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瀞心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