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楊菁萍
訴訟代理人 陳綺雯
被 告 陳慧燕
被 告 楊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慧燕邀同被告楊宜蓉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2月23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之6套房,
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2月11日至99年8月11日,每月租金為4,80
0元,被告陳慧燕於訂約時並有繳納租金4,800元,詎其租金只
繳納至99年7月11日即未繳納,並搬離上開住處,扣除押租金抵
付99年8月份租金後,尚有水費774元、電費8,486元尚未繳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暫停供電通知單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