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貴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貴任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貴任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詐欺之行為人,而將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送至南投縣○○鎮○○路○○○○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先 生」之成年男子,繼之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金融帳戶提供「張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4年1月8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李嘉偉 、 張璟寧 、 高天恩 、 馮鈺凌 、 謝蜜庭 、 廖威鈞 等人(下稱告訴人李嘉偉等6人),佯稱渠等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指示渠等應操作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致告訴人李嘉偉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嘉偉等6人之指訴、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警局報案及通報紀錄、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4年3月11日梧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編號1、3、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年3月16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立帳申請書(附表一編號2、4、5)、變更資料申請書、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遠傳資料查詢、新光銀行營業據點查詢單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為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也是被利用,當初因為工作不穩定需要辦理貸款,對方需要財力證明,我才交帳戶出去,對方說是新光銀行的人,我的條件不足,要幫我作財力證明,我當時有打電話去新光銀行確認,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有去報案,還有打165專線等語(本院卷第65、72-76頁、200-207頁),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報紙廣告、統一超商電信通話明細、名片影本等證據為佐。
肆、告訴人李嘉偉等6人指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以如附表一方式實施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進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警局報案及通報紀錄、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4年
3月11日梧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編號1、3、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年3月16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立帳申請書(附表一編號2、4、5)、變更資料申請書、斗六鎮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證據可佐,告訴人李嘉偉等6人確實有如附表所載之遭詐欺取財被害事實,應屬明確。
伍、被告亦坦承,接獲自稱新光銀行人員「張先生」貸款電話後,於103年12月31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將其臺灣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 唐志杰 」收受,嗣於電話中告知「張先生」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警卷第1-4頁,偵卷第41頁、92頁),並有宅急便收執聯可憑(偵卷第44頁),然以前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並提出相關佐證,則本件應先究明,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詐欺之行為人,而將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經查:
一、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刑法上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前或實行之際,基於幫助之意思,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其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由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可知,刑法上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於主觀上同樣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僅程度不同,主要之區別則在於,被告對於犯罪之發生,係出於容任或確信不發生之意欲,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在無處罰過失犯之犯罪(如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屬過失或達於間接故意之程度,當應嚴格證明之,尚非得於欠缺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單憑推論或以常情、常理認定。又幫助犯之故意,除就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知外,並需本於此認知決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能成立。
二、起訴意旨認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將幫助詐欺集團犯罪部分,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達德商工畢業後,曾從事廚師、少爺、工人、房仲業務,目前為建築工人,曾於90年間向銀行借錢,已經還清,後來還有積欠小額借款等語(偵卷第39-40頁),而被告曾向金融機構借貸部分,固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誤,有該等公司陳報狀、105年2月1日安法執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11-114頁、119-125頁)可參,然被告之智識程度或生活經驗,並非認定其是否足以辨明詐欺集團詐騙手段之充分證據,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中,高學歷、社會歷練豐富之人遭受詐騙,所在多有,單以被告有相當之生活經驗或教育程度,不足以判斷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知悉此為詐騙集團犯罪手段之一環,日後將淪為詐騙工具,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屬推論,所舉證據已難謂充分。而被告辯稱因有貸款需求,在欠缺資力證明之情況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與以下證據若合符節:
㈠、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前,依其提出之貸款報紙廣告比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通話紀錄,該等通話與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電話號碼相符,多由被告發出,通話時間非短,又廣告內容略以:「銀行貸款、急可先辦、不良信用皆可貸」(偵卷第45頁)、「一通電話讓你危機變轉機,輕鬆解決您的貸款問題」(偵卷第46頁)、「銀行貸款還貸不下來嗎?遭到銀行拒絕可以來電洽詢」(偵卷第57頁)、「輕鬆貸、輕鬆還」(偵卷第58頁)等語,是被告辯稱,當時因有貸款需求,而求助於報紙貸款廣告,與上開證據並無不符。
㈡、又被告辯稱,於103年12月26日因接獲自稱新光銀行貸款人員「張先生」之來電,為確認真實性,乃查詢105查號台確認,經查證確為新光銀行電話後,再以「張先生」所留之行動電話聯絡貸款細節部分(偵卷第40頁、54頁),經查新光銀行內湖分行之傳真號碼、營業部及服務專線之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該銀行營業據點查詢資料可參(偵卷第98頁),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26日、29日分別與顯示為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傳真電話、營業部電話之號碼有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聯絡紀錄,觀諸該等通話紀錄之先後順序,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接獲顯示為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傳真電話之來電,且通話時間長達408秒(即附表二編號6),嗣被告於同年月28日撥打105查號台電話,通話時間亦有175秒(即附表二編號7),同日及翌日被告播出、接獲顯示為新光銀行營業部電話號碼之來電(即附表二編號8、9),自此以後,被告則有數通密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附表二編號、、、、至),而此歷程與被告供稱,當初係接獲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電話,於確認號碼無誤後,再以行動電話聯絡細節等情,可以相符,而由此等證據可以查知,就本件寄送提款卡、密碼之事,並非被告主動與他人聯繫並約定交付,實乃立於被動之地位,在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後,方依指示而為。再徵之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信技術將真實電話號碼竄改為新光銀行上開電話號碼後,撥打與被告,被告於接獲來電後,曾以105查號台確認來電號碼為新光銀行相關營業電話後,方又以行動電話與「張先生」聯絡,是被告確有相當之查證動作,而果如被告於接獲「張先生」之來電後,已經預見「張先生」為詐騙集團,而仍執意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無須為此等查證,蓋其主觀上既已預見並有意幫助詐欺集團,於適巧接獲來電後,大可主動配合寄出,而無須蛇足再以電話確認來電號碼是否為真,實則「張先生」來電顯示之號碼確實為新光銀行相關電話,而被告於確認後仍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反足以顯見其目的確實是為辦理貸款,而非幫助詐欺犯罪,否則其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寄與新光銀行人員,將如何幫助詐欺犯罪,實難有合理之解釋。
㈢、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密集與「張先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附表二編號至),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寄出帳戶提款卡,1至2日後又與相同電話有短暫之通話聯絡(即附表二編號、),此合於被告所稱,依「張先生」之指示寄出提款卡後,又於1至2日內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偵卷第41頁、90頁)。被告於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至同年月5日前,未再接獲顯示上開新光銀行相關之電話,亦未再與「張先生」上開行動電話,迄同年月5日11時許,乃再度撥打「張先生」上開行動電話,「張先生」並隨即回電(即附表二編號、),然此2次通話之秒數已經明顯縮短,且自此以後,即無被告再與「張先生」上開行動電話之聯絡紀錄,足見被告與「張先生」之聯絡至附表二編號(104年1月5日11時58分)之通話後已經終止,設若被告確實有意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於此次通話後當對於後續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等犯罪歷程了然於胸,或至少未脫離其主觀預見之範圍,然再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於104年1月9日12時37分起,又有多起撥打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傳真號碼、營業部電話、客服電話之通話紀錄(即附表二編號至),則如被告明知或預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流向已經清楚,有何必要於此時再密切撥打上開新光銀行之相關電話,被告此等反應,與出借或出賣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於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不予聞問,而容任其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情況,並不相同,實與因擔心帳戶非確實用於貸款用途,而一再向銀行確認或查詢之情況較為一致。
㈣、被告固有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而可知悉本件「張先生」所稱之貸款方式與金融機構貸款程序有異,惟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因未如期清償,業經列為不良債權並於96年4月20日讓與債權於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行10
5年2月1日安法執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因債信不良而難以取得金融機構獲准貸款機會,並非虛言,再依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均特別標明:「不良信用皆可貸」(偵卷第45頁)、「輕鬆解決您的資金需求」(偵卷第46頁)、「呆帳、強停7年以上也可辦」(偵卷第57頁)、「無收入證明也可辦、通通銀行借貸」(偵卷第58頁)等語,已明顯透露該等代辦行為係以債信不良之借款人為對象,並無需提供薪資或財產證明,是被告在有資金需求又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情況下,尋求民間代辦公司,實乃囿於現實條件不佳,並非刻意選擇此類貸款管道。而被告於接獲「張先生」來電前,業已多次撥打貸款廣告所提供之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至5),均無法如其所願,詐騙成員「張先生」竟恰巧於此時主動與被告聯繫,並知悉被告有資金貸款之需求,顯然詐欺集團業已透過不法手段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聯繫方式,乃對被告進行帳戶詐騙之行為,而被告於多次尋求代辦公司未果後,聽信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製作財力證明,其目的仍在於順利取得貸款之機會甚明,實難認為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主觀認知。
三、再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除主觀上有預見外,仍須具備「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要件,起訴書就此未置一語,無從知悉起訴意旨係依何證據或推論,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本院再勾稽以:
㈠、被告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張先生」之電話連絡於104年1月5日停止,已如前述,告訴人李嘉偉等6人則於同年月8日遭受詐騙,而被告雖遲至104年1月12日方求助於165反詐騙專線(即附表二編號、),並於104年
1月24日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說明(偵卷第24頁),且未曾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此有10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及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7頁),然「張先上」上開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8日(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時間)即暫停使用,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紀錄相符,再佐以被告於104年1月9日、10日、11日、12日,仍多次撥打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傳真、營業部電話及客服電話(即附表二編號至)之事實,可見被告至104年1月12日為止,主觀上仍停留在提供帳戶辦理貸款之認知,方會於無法聯絡「張先生」後,不斷以上開新光銀行電話確認,尚不能以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及密碼2星期後方求助於165反詐騙專線或報警處裡,而認被告有何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情況。
㈡、被告郵局帳戶於104年1月9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此觀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即明(偵卷第22頁),而被告於同年月12日求助於165反詐騙專線,於通話中向反詐騙專線人員確認其臺灣銀行帳戶是否亦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本院勘驗165反詐騙專線錄音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8頁),被告如有意容任其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則對於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亦在其可預期之範圍,本無須再向165反詐騙專線求證,此舉無異提高詐騙犯行遭查獲之風險,又被告於同年月24日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此時間在本件警察以嫌疑人身分通知其到案說明(104年2月12日,見警卷第1頁)之前,是被告在警方對其發動調查之前,即已主動接觸偵查機關,並無刻意隱瞞犯行之情況,再參以被告在104年1月24日主動前往警局說明之警詢中並非掛失帳戶以撇清法律責任,反而提出其上開帳戶帳號及「張先生」之聯絡方式,並請求調閱提款機之監視畫面以示其清白(偵卷第第24-27頁),其於該次警詢中提出之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9、、、、)、00000000000號(即「張先生」之聯絡電話)電話號碼,與其日後提出於檢察事務官之通聯紀錄均可相符,顯見其於是時乃依其真實經驗所為之陳述,並非刻意捏造受害事實而脫免法律責任,而其提供遭詐騙之帳戶帳號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真實過程,亦與所謂容任詐欺犯罪之主觀願望背道而馳,依被告於發覺遭詐騙後之舉動,實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於103年12月31日寄出提款卡前,郵局帳戶於103年9月1日起至12月21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僅於103年12月21日有利息7元存入之紀錄,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11月26日提款900元後,帳戶餘額為78元,於
103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4元後,迄寄出提款卡前,亦無何交易紀錄,有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可查(偵卷第15-17頁、22頁),此等帳戶使用狀況與被告陳稱:我只有2個帳戶在使用,臺銀帳戶薪資轉帳,5年前就沒做,郵局帳戶也是薪資轉帳,100年6月間就沒做,最近幾年都是做臨時工,因為想還債及做生意,所以有資金需求等情(本院卷第73頁),亦屬相符,是被告所寄出之帳戶原為薪資轉帳所用,於帳戶寄出前,已無何存款,其中郵局帳戶自提款卡寄出前之103年9月1日起,即無存款,更無提領之紀錄,顯見其郵局帳戶內無存款並非刻意提領以便交付提款卡與「張先生」,而臺灣銀行帳戶最後1次提款為103年11月26日,對照以被告係於103年12月26日(即附表二編號6)起方首次被動與「張先生」接觸,2舉動有1個月之時間差距,本難謂有何具體關連性,況被告最後1次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在接獲「張先生」電話之前,則其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舉動,即與被告接獲「張先生」來電無何先後之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告係刻意將帳戶清空後,交付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
陸、綜上,起訴意旨以被告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足以預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因此成為詐騙犯罪之工具,然本件被告係因債信不良且有貸款之需求,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竄改之新光銀行電話號碼來電後,以詐騙之手法使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預見其交出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仍基於幫助之意思交付。再被告所交付之上2帳戶,並無刻意於交付前清空存款之舉動,且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因無法聯繫「張先生」而多次以新光銀行電話號碼查證,再求助於165反詐騙專線,並於警方通知其接受調查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於警詢中如實供述上開與「張先生」聯繫之過程及情節,依其所表現之客觀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容任或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欲。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李嘉偉等6人確實有遭詐騙之被害事實,然就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表一、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證據┌──┬───┬────────────┬──────────┐│編號│告訴人│關於被害過程之指訴│檢察官舉出之相關卷證│├──┼───┼────────────┼──────────┤│1│李嘉偉│於104年1月8日19時許,│①告訴人李嘉偉於104││││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里光復│年1月8日之警詢筆││││南路692巷4弄9號2樓住│錄(警卷第8頁正背││││處內,接獲自稱網路拍賣員│面)。││││工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②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細表1紙(警卷第17││││,導致設定分期付款,需前│頁)。││││往自動櫃員機取消,因而陷│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於錯誤,嗣依自稱郵局客服│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前│示簡便格式表1份、││││往某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以匯款方式,匯入29,989元│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於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隨即│卷第36、41頁)。││││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2│張璟寧│於104年1月8日19時6分│①告訴人張璟寧於104││││許,在某處接獲自稱網路拍│年1月8日之警詢筆││││賣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錄(警卷第9頁至第││││,騙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10頁背面)。││││錯誤,導致設定分期付款,│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因│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而陷於錯誤,嗣依自稱第一│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格式表1份、內政部││││員來電指示,分別於同日19│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時48分、55分許,前往設於│錄表、金融機構聯防││││苗栗縣○○鎮○○路與山下│機制通報單(警卷第││││街口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37頁、第42頁、第46││││員機,以匯款方式,分別匯│頁)。││││入29,988元、29,988元於被│││││告郵局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3│高天恩│於104年1月8日19時許,│①告訴人高天恩於104││││在臺南市○區○○路三段│年1月9日之警詢筆││││140巷45號1樓住處內,接│錄(警卷第11頁至第││││獲自稱網路拍賣家之詐欺集│12頁)。││││團成員電話,騙稱網路平臺│②郵局存摺影本1份(││││出現多筆交易訂單,為協助│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取消訂單,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因而陷於錯誤,依│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其指示,於同日20時8分許│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前往設於臺南市永康國中│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附近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簡便格式表1份、內││││機,以匯款方式,匯入9090│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元於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隨│件記錄表(警卷第38││││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臺│、43頁)。││││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4│馮鈺凌│於104年1月8日19時30分│①告訴人馮鈺凌於104││││許,在臺北市○○區○○路│年1月9日之警詢筆││││70號,先後接獲自稱享愛網│錄(警卷第13頁至第││││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之│15頁)。││││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稱先│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導│明細表1紙(警卷第││││致設定分期付款,需前往自│29頁)。││││動櫃員機取消,因而陷於錯│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於同日20時25分許,前往設│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於東吳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櫃│簡便格式表1份、內││││員機,以匯款方式,匯入29│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989元於被告郵局帳戶,隨│詢專線紀錄表、金融││││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鎮北郵│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警卷第39、44、47│││││頁)。│├──┼───┼────────────┼──────────┤│5│謝蜜庭│於104年1月8日19時31分│①被害人謝蜜庭於104││││許,在某處接獲自稱愛女人│年1月8日之警詢筆││││購物網工作人員之詐欺集團│錄(警卷第16頁正背││││成員電話,騙稱因會計人員│面)。││││疏失,導致購物刷卡金額多│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扣12,000元,需前往自動櫃│明細表1紙(警卷第││││員機取消,因而陷於錯誤,│31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日20時54分許,前往設於某│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匯│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款方式,匯入9,999元於被│簡便格式表1份、內││││告郵局帳戶,隨即由詐欺集│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團成員以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件記錄表、金融機構││││提領殆盡。│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0、45、48頁)│││││。│├──┼───┼────────────┼──────────┤│6│廖威鈞│於104年1月8日19時許,│①告訴人廖威鈞於104││││在某處接獲自稱網路露天拍│年1月9日之警詢筆││││賣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錄(偵卷第33頁至第││││,騙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34頁)。││││錯誤,導致設定分期付款,│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因│轉帳憑證1紙(偵卷││││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第35頁)。││││同日19時49分許,前往設於│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新北市○○區○○街全家便│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匯款方式,匯入23,456元於│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隨即由│錄表各1份(偵卷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臺灣銀│36、37頁)││││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附表二、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編號│通話時間│發/受話/秒數│通話號碼│被告提出相關卷證│├──┼───────┼───────┼─────┼────────────┤│1│103年11月3日│無/71秒│0000000000│⒈通聯紀錄(偵卷第60頁)│││11時22分20秒│││⒉貸款廣告(偵卷第57頁)│├──┼───────┼───────┼─────┼────────────┤│2│103年11月3日│無/68秒│0000000000│⒈通聯紀錄(偵卷第60頁)│││12時17分16秒│││⒉貸款廣告(偵卷第57頁)│├──┼───────┼───────┼─────┼────────────┤│3│103年11月6日│無/53秒│0000000000│⒈通聯紀錄(偵卷第60頁)│││10時10分52秒│││⒉貸款廣告(偵卷第58頁)│├──┼───────┼───────┼─────┼────────────┤│4│103年11月26日│發話/110秒│0000000000│⒈通聯紀錄(偵卷第70頁)│││10時16分22秒│││⒉貸款廣告(偵卷第46頁)│├──┼───────┼───────┼─────┼────────────┤│5│103年12月15日│發話/102秒│0000000000│⒈通聯紀錄(偵卷第75頁)│││11時12分37秒│││⒉貸款廣告(偵卷第58頁)│├──┼───────┼───────┼─────┼────────────┤│6│103年12月26日│受話/408秒│+000000000│⒈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傳真│││11時23分57秒││899│(偵卷第76頁)│├──┼───────┼───────┼─────┼────────────┤│7│103年12月28日│發話/175秒│105│⒈通聯紀錄(偵卷第76頁)│││18時00分01秒││││├──┼───────┼───────┼─────┼────────────┤│8│103年12月28日│發話/649秒│0000000000│⒈新光銀行客服電話(偵卷│││18時0分3秒│││第98頁背面)││││││⒉通聯紀錄(偵卷第76頁)│││││││├──┼───────┼───────┼─────┼────────────┤│9│103年12月29日│受話/165秒│+000000000│⒈新光銀行營業部電話(偵│││10時39分58秒││667│卷第98頁正面)││││││⒉通聯紀錄(偵卷第76頁)│├──┼───────┼───────┼─────┼────────────┤││103年12月29日│發話/23秒│+000000000│⒈偵卷第76頁│││13時51分17秒││328││├──┼───────┼───────┼─────┼────────────┤││103年12月29日│受話/528秒│+000000000│⒈偵卷第76頁│││13時52分40秒││328││├──┼───────┼───────┼─────┼────────────┤││103年12月30日│發話/255秒│0000000000│1.通聯紀錄(偵卷第76頁)│││10時36分12秒│││2.貸款廣告(偵卷第45頁)│├──┼───────┼───────┼─────┼────────────┤││103年12月30日│發話/39秒│+000000000│⒈偵卷第76頁│││10時41分00秒││328││├──┼───────┼───────┼─────┼────────────┤││103年12月30日│受話/204秒│+000000000│⒈偵卷第76頁│││10時42分10秒││328││├──┼───────┼───────┼─────┼────────────┤││103年12月30日│發話/165秒│0000000000│1.通聯紀錄(偵卷第76頁)│││10時45分54秒│││2.貸款廣告(偵卷第45頁)│├──┼───────┼───────┼─────┼────────────┤││103年12月31日│發話/26秒│+000000000│⒈偵卷第76頁│││10時35分57秒││328││├──┼───────┼───────┼─────┼────────────┤││103年12月31日│受話/607秒│+000000000│⒈偵卷第77頁│││10時38分04秒││328││├──┼───────┼───────┼─────┼────────────┤││103年12月31日│受話/26秒│+000000000│⒈偵卷第77頁│││11時02分06秒││328││├──┼───────┼───────┼─────┼────────────┤││103年12月31日│受話/26秒│+000000000│⒈偵卷第77頁│││11時22分05秒││328││├──┼───────┼───────┼─────┼────────────┤││103年12月31日│發話/110秒│+000000000│⒈偵卷第77頁│││11時23分41秒││328││├──┼───────┼───────┼─────┼────────────┤││104年1月1日│受話/110秒│+000000000│⒈偵卷第77頁│││11時43分04秒││328││├──┼───────┼───────┼─────┼────────────┤││104年1月2日│發話/42秒│+000000000│⒈偵卷第77頁│││12時23分43秒││328││├──┼───────┼───────┼─────┼────────────┤││104年1月5日│發話/43秒│+000000000│⒈偵卷第77頁│││11時57分29秒││328││├──┼───────┼───────┼─────┼────────────┤││104年1月5日│受話/67秒│+000000000│⒈偵卷第77頁│││11時58分53秒││328││├──┼───────┼───────┼─────┼────────────┤││104年1月9日│發話/10秒│+000000000│⒈新光銀行營業部電話(偵│││12時37分48秒││667│卷第98頁正面)││││││⒉(偵卷第77頁)│├──┼───────┼───────┼─────┼────────────┤││104年1月9日│發話/3秒│+000000000│⒈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傳真(│││12時38分38秒││899│偵卷第98頁正面)││││││⒉通聯紀錄(偵卷第77頁)│├──┼───────┼───────┼─────┼────────────┤││104年1月9日│發話/7秒│+000000000│⒈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傳真(│││14時14分42秒││899│偵卷第98頁正面)││││││⒉通聯紀錄(偵卷第77頁)│├──┼───────┼───────┼─────┼────────────┤││104年1月9日│發話/27秒│+000000000│⒈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傳真(│││14時15分27秒││899│偵卷第98頁正面)││││││⒉通聯紀錄(偵卷第77頁)│├──┼───────┼───────┼─────┼────────────┤││104年1月9日│發話/2秒│+000000000│⒈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傳真(│││15時15分35秒││899│偵卷第98頁正面)││││││⒉通聯紀錄(偵卷第77頁)│├──┼───────┼───────┼─────┼────────────┤││104年1月9日│發話/18秒│+000000000│⒈新光銀行營業部電話(偵│││18時23分30秒││667│卷第98頁正面)││││││⒉通聯紀錄(偵卷第77頁)│├──┼───────┼───────┼─────┼────────────┤││104年1月10日│發話/35秒│+000000000│⒈新光銀行營業部電話(偵│││00時20分27秒││667│卷第98頁正面)││││││⒉通聯紀錄(偵卷第78頁)│├──┼───────┼───────┼─────┼────────────┤││104年1月11日│發話/25秒│+000000000│⒈新光銀行營業部電話(偵│││20時19分08秒││667│卷第98頁正面)││││││⒉通聯紀錄(偵卷第78頁)│├──┼───────┼───────┼─────┼────────────┤││104年1月12日│發話/8秒│0000000000│⒈新光銀行客服電話(偵卷│││21時4分14秒│││第98頁背面)││││││⒉通聯紀錄(偵卷第78頁)│├──┼───────┼───────┼─────┼────────────┤││104年1月12日│發話/1476秒│165│⒈偵卷第78頁│││21時39分59秒││││├──┼───────┼───────┼─────┼────────────┤││104年1月12日│發話/112秒│165│⒈偵卷第78頁│││22時20分12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