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賴映岑
書記官楊佳紋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金源前於民國95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9時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000000
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已丟棄)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2年7月15日9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所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林金源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9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上開乙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佳紋審判長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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