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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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郭傳良選任辯護人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賴映岑
書記官楊佳紋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郭傳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郭傳良於民國104年6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9樓住處飲用米酒後,於翌(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104年6月8日11時29分許,行經位於苗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22公里300公尺處時,因其所駕駛車輛承載之貨物為警攔查是否超載,經警發現其臉色泛紅、酒味甚濃,遂對高郭傳良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2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佳紋審判長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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