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温文種 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陳永喜 律師相對人 温黃瓊瑤 關係人 温秋蘭
溫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温黃瓊瑤(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温文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温黃瓊瑤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温黃瓊瑤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於103年間兩度腦中風,幾乎喪失語言能力,並患有肺炎及急性氣喘等疾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 黃惠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上午10時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永喜律師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回答問題,相對人對於自己之基本資料、婚姻狀況、家庭成員、身體狀況等均能正確回答,且能進行簡易之數學運算。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表示,相對人有部分行為能力,難準確評估,其常識判斷可能退化,記憶力尚可,但有些缺損,應符合輔助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5月6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自中風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尚可,但記憶力差,定向感稍差,判斷力較常人差,大小便需他人協助,且自理差,目前在家安置;相對人意識成警醒狀態,可理解問話內容回答,其理解能力尚可,但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有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函覆之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住家環境整潔空間明亮為3層樓之建築;相對人去年第一次中風時,身體還有些許活動功能,平時在大千醫院復健治療,今年初第二次中風,身體功能明顯衰退,已無法生活自理,目前相對人在家休養,三餐以鼻胃管餵食,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中風表達能力欠佳,常常一句話要重複組合很多次,才能了解相對人要說什麼,認知與表達能力慢慢退化中;聲請人目前在新竹科學園區擔任開發處處長,現住房屋為其自有,經濟生活不會有壓力,相對人每月2萬餘元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其他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支應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佐以相對人之兄弟姐妹 黃瓊瑟黃仁壽黃瓊瑜黃仁溥黃瓊琦 、黃惠美、 黃瓊玲 等均出具同意書,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相對人胞妹黃惠美亦到庭證述相對人長年由聲請人照顧,對父母甚為孝順,關係人温秋蘭則遠居日本,未曾善盡照顧父母之責等語,詳載於10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調閱關係人温秋蘭之入出境紀錄,參酌其於104年8月18日當庭陳述返台2月多,顯示其自98年8月18日出境後,迄本件審理期間,方於104年5月或6月份入境,相隔將近6年,衡諸相對人之年籍資料,顯示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有85歲高齡,關係人温秋蘭當知相對人早因年邁而體衰多病,卻未曾入臺探視及慰問相對人及其配偶,未曾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參酌相對人當庭以點頭及搖頭方式,明確表達希望將來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不願由關係人温秋蘭照顧等情,詳載於訊問筆錄可證,足見關係人温秋蘭尚非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關係人溫明德雖另具狀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然考量關係人溫明德之身心狀況亦有衰退,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自不宜選任關係人溫明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且為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及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相對人之意願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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