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貴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貴任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錢財匯入後逕為提領而幫助詐欺取財,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南投縣○○鎮○○路○○○○號予某自稱「張先生」成年男子,繼之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8日分別去電告訴人 李嘉偉 、 張璟寧 、 高天恩 、 馮鈺凌 、 謝蜜庭 、 廖威鈞 等,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取消,致彼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當日分別匯入不等款項於被告系爭各該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張先生」並電話告知密碼,目的係為製造財力證明等事實,而依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及中華郵政雲林郵局函覆相關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害款項所匯入者,確為被告開立之金融帳戶,並引證告訴人等指訴暨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與警局報案及通報紀錄等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因工作不穩定亟需貸款而遭利用,對方「張先生」自稱是代辦新光銀行貸款人員,要幫忙作款項流通之財力證明以利申貸,伊當時經確認是新光銀行來電才寄出提款卡並電話告知密碼, 嗣伊 有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且發現變成警示帳戶後也去報案,並提供相關電話供追查等語。
四、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告訴人李嘉偉、張璟寧、高天恩、馮鈺凌、謝蜜庭、廖威鈞等分別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不等款項各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等之指訴與各該匯款憑單(詳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復為被告所肯認,固堪認定。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後,曾從事多種工作,目前為建築工人,復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偵卷頁39-40),經台新銀行、安泰銀行查覆無誤(原審卷頁111-114、119-125)。被告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經驗,並非認定其能否辨識詐欺集團誘騙金融帳戶手法之充分證據,蓋現實生活中,高學歷、社會歷練豐富者遭詐騙之真實事例並不鮮見,單以被告有相當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歷,不足遽認被告因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察覺並認知其金融帳戶將於日後流作詐騙之用。
㈡、被告積欠安泰銀行貸款未償,經該銀行函覆在卷(原審卷頁
111),其因債信不佳,難符直接向銀行申辦之核貸標準,始依報紙廣告尋求民間代辦貸款,而屢撥打其上所刊登之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5、12、15),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頁59-64、67-78),及所提內容略為「銀行貸款、急可先辦、不良信用皆可貸」、「一通電話讓你危機變轉機,輕鬆解決您的貸款問題」、「銀行貸款還貸不下來嗎?遭到銀行拒絕可以來電洽詢」、「輕鬆貸、輕鬆還」之報紙貸款廣告暨所刊聯絡電話號碼可稽(偵卷頁45-46、57-58)。被告早於104年1月24日初次接受警方調查時,即抗辯原係尋求民間借貸,後誤以為確係某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張先生」代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等情,並指出均係透過電話聯絡接洽之查證方法,有是日之警詢筆錄可考(偵卷頁24-27)。檢警事後查證被告上開通聯紀錄,確有其與分屬新光銀行內湖分行、營業部及「張先生」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聯絡之事實,時間先後次序,核與所辯解之背景情節相符(詳下述),信而有徵,並非臨訟飾詞,足見被告所辯由於急需貸款始求助於報紙代辦貸款廣告,因失察寄出提款卡且告知密碼之情由非虛。
㈢、被告初於撥打代辦貸款廣告聯絡電話後(如附表二編號1-5),嗣即有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如附表二編號6),可見被告因需款孔急之窘迫情況,遭詐欺集團鎖定為誘騙帳戶之對象。查究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新光銀行營業據點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卷頁98-99):被告上開於103年12月26日接獲顯示新光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號來電(如附表二編號6);28日撥打105查號台(如附表二編號7),同日撥打新光銀行客服專線0000000000號電話(如附表二編號8);29日接獲新光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號來電(如附表二編號9);此後,同年月31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被告則密集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先生」往來通話(如附表二編號10、11、13、14、16-24),其間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且告知密碼。細繹上揭通話歷程,可佐被告所辯其因貸款之故,當初接獲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來電,其於確認係新光銀行登記之電話號碼無誤後,再透過電話聯絡細節等情非虛,足見被告係因被動接獲顯示為新光銀行之來電,始為後續之查證聯絡並依指示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且告知密碼。茲被告既有查證來電號碼確為新光銀行所登記之舉,當已消除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疑慮,其主觀上以為接觸之對象,係新光銀行或與之有代辦貸款業務往來之人員,自無幫助詐欺之不法認知,否則逕寄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即可,殆無蛇足查證之必要。
㈣、詐欺取財以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意思為要件,指對結果之發生有較「有意」、「不違本意」更為殷切之企求,具有動機與目的之指向性。銀行放款為須受政府核准管制之業務,注重放貸之曝險控制,於貸款未償案例,不法所有意圖所涵攝之行為人心理事實,須自始無償還意願者始足當之,資力不盡充足或還款來源不穩定,以致未能償還者,非必即屬不法詐欺取財,更何況,此與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匯款以查避追查,別為異事。藉由不實增加帳戶資金進出頻率,以美化帳戶方式提高銀行核貸機率,對比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匯款之用,二者行為之對象、手法及模式迥異,行為人認知與意欲之事實暨其因果流程不同,自不得將之混為評價。
㈤、被告係於103年12月31日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有宅急便收執聯可按(偵卷頁44),且供稱後來以電話告知密碼一節(偵卷頁90),與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104年
1月1日至5日間確有與「張先生」0000000000號通話之記載相符(如附表二編號21-24)。迨同月9日至12日止,被告復迭有撥打前揭新光銀行營業部、內湖分行及客服專線等電話號碼之通話紀錄(如附表二編號25-34),可推證被告係洽詢貸款後續事宜而與新光銀行聯絡,足認被告斯時仍以為係處於申辦貸款之狀態,渾然不知系爭帳戶已於同月8日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款,益見其初於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㈥、依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雖於104年1月9日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偵卷頁22),惟被告遲至同月12日既尚撥打新光銀行電話洽詢貸款事宜(如附表二編號33-34),顯然不知帳戶提款卡遭詐騙,則從其同日稍後之21時39分、22時20分,旋二度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觀(如附表二編號35-36),被告實無容任其帳戶供詐騙使用之意思。尤其,原審勘驗被告去電165反詐騙專線查詢其含臺灣銀行在內之所有帳戶是否「都已經被停止繼續使用」,就警方「祇要有一個帳戶被停的話,就會全部都被停」之回覆,被告之反應為「喔、好、好、好,那OK、OK,我比較安心一點」,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頁167-168),則被告於懷疑或知悉其帳戶遭不法使用後,有深恐損害擴大之憂慮,不乏實證,在在難認其就不法結果之發生有容任而不違本意之想。又被告於12日即透過165反詐騙專線得知其系爭帳戶均已遭警示停用,則其未再申辦掛失停用手續(原審卷頁101)或未立即報警之消極態度,不足為其有容任詐騙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心理。
㈦、細繹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03年12月31日寄出提款卡前,自同年9月1日起,餘額僅於12月21日之系統計息
7元,別無款項出入紀錄(偵卷頁22);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同年11月26日提領900元後,僅賸餘額78元(偵卷頁16),然此為被告於12月15日猶尋求民間借貸或代辦銀行貸款前之事,且與嗣於12月26日接獲遭竄改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來電(如附表二編號6)相隔一個月,復無事證顯示被告受有對價報酬,難認其係刻意提供帳戶幫助犯罪前清空存款之舉。
㈧、
⑴、我國刑法之故意,係採學理上之意欲主義(或稱希望主義﹙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認故意之結構,除「認知」之外,尚須有「意欲」,從認知與意欲此二要素之不同強度加以組合,區分出故意之不同型態: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明知並有意」者,為直接故意;「(有)預見並不違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能發生)而確信不發生」者,則為有認識之過失。具備最低限度之認識(預見)與意欲(不違本意)者,劃歸故意之範疇,比較間接故意(以「不違本意」描述意欲要素之存在)與有認識之過失(以「確信不發生」描述意欲要素之欠缺),可知意欲要素之有無,係兩者截然相異之區別所在。
⑵、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為二種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與責任態
樣,其固同以「預見」定性認知要件,然實質內涵不同,前者係「預見之存在」,而為「有預見」;後者係「預見之不存在」,而為「無預見」,僅止於「可預見」、「能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性」而已。又幫助犯為故意犯,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故責難行為人於「可預見」之情況下,大意疏忽(過失)或輕率(重大過失)以致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尚且不該當間接故意之認知要件,遑論意欲。
⑶、檢察官責難被告行為人「『可預見』將自己帳戶……竟仍(
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起訴書頁1第1-4行);無視通聯紀錄之客觀事證,以被告「為避免幫助詐欺之事遭檢警察覺,而虛偽撥打電話」,認被告不實抗辯曾向新光銀行確認「張先生」代辦貸款之事,並謂被告就「張先生」所告代辦貸款之真實性「實際上根本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書頁
3第9-10、21-23行)。縷析檢察官上揭論據,充其量係主張被告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流於大意疏忽或輕率,此並非故意之主觀要件所得涵攝之事實。又或者,倘檢察官係主張被告之辯解暨所提反證不合理而不可採,然未指明足以證立被告對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有容任意欲之積極證據並為說服,自無以率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被告之抗辯屬實,檢察官就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有容任之主觀意欲,無法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未能為有罪確信之舉證暨說服,復未聲請調查若何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之抗辯不實,指摘原審之調查未盡卻遽予採信,論述無罪之理由欠備云云,均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表一、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證據┌──┬───┬────────────┬──────────┐│編號│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過程│檢察官之舉證│├──┼───┼────────────┼──────────┤│1│李嘉偉│於104年1月8日19時許,│①告訴人李嘉偉指訴(││││在臺北市○○區○○里○○│警卷頁8正反)。││││○路000巷0弄0號0樓住│②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處內,接獲自稱網路拍賣員│細表(警卷頁17)。││││工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導致設定分期付款須取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示簡便格式表、內政││││同日19時55分許,在某聯邦│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入2萬│專線紀錄表(警卷頁││││9,989元於被告臺灣銀行帳│36、41)。││││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2│張璟寧│於104年1月8日19時6分│①告訴人張璟寧指訴(││││許,在某處接獲自稱網路拍│警卷頁9-10反)。││││賣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騙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錯誤,導致設定分期付款須│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取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示於同日19時48分、55分許│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在苗栗縣○○鎮○○路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街口之○○超商內之自│通報單(警卷頁37、││││動櫃員機,分別匯入2萬9,│42、46)。││││988元、2萬9,988元於被│││││告郵局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3│高天恩│於104年1月8日19時許,│①告訴人高天恩指訴(││││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警卷頁11-12)。││││000巷00號0樓住處內,接│②郵局存摺影本(警卷││││獲自稱網路拍賣家之詐欺集│頁26-27)。││││團成員電話,騙稱網路平臺│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出現多筆交易訂單,為協助│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取消訂單,需前往自動櫃員│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機取消,因而陷於錯誤,依│簡便格式表、內政部││││指示於同日20時8分許,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臺南市永康國中附近統一超│錄表(警卷頁38、43││││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入│)。││││9,090元於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提款卡提領殆盡。││├──┼───┼────────────┼──────────┤│4│馮鈺凌│於104年1月8日19時30分│①告訴人馮鈺凌指訴(││││許,在臺北市○○區○○路│警卷頁13-15)。││││00號,先後接獲自稱享愛網│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之│明細表(警卷頁29)││││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導│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致設定分期付款須取消,因│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20時25分許,在東吳大學內│簡便格式表、內政部││││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入2│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萬9,989元於被告郵局帳戶│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卷頁39、44、47)。│├──┼───┼────────────┼──────────┤│5│謝蜜庭│於104年1月8日19時31分│①被害人謝蜜庭指訴(││││許,在某處接獲自稱愛女人│警卷頁16正反)。││││購物網工作人員之詐欺集團│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成員電話,騙稱因會計人員│明細表(警卷頁31)││││疏失,導致購物刷卡金額溢│。││││扣須取消,因而陷於錯誤,│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日20時54分許,前往設於某│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處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入│簡便格式表、內政部││││9,999元於被告郵局帳戶,│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錄表、金融機構聯防││││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機制通報單(警卷頁│││││40、45、48)。│├──┼───┼────────────┼──────────┤│6│廖威鈞│於104年1月8日19時許,│①告訴人廖威鈞指訴(││││在某處接獲自稱網路露天拍│偵卷頁33-34)。││││賣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騙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轉帳憑證(偵卷頁35││││錯誤,導致設定分期付款須│)。││││取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示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北市○○區○○街全家便利│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2萬3,456元於被告臺灣銀│錄表各(偵卷頁36、││││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37)。││││員以系爭帳戶提融卡提領殆│││││盡。││└──┴───┴────────────┴──────────┘附表二、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編號│通話時間│發/受話/秒數│通話號碼│├──┼───────┼───────┼───────────┤│1│103年11月3日│無/71秒│0000000000│││11時22分20秒││(報紙廣告)│├──┼───────┼───────┼───────────┤│2│103年11月3日│無/68秒│0000000000│││12時17分16秒││(報紙廣告)│├──┼───────┼───────┼───────────┤│3│103年11月6日│無/53秒│0000000000│││10時10分52秒││(報紙廣告)│├──┼───────┼───────┼───────────┤│4│103年11月26日│發話/110秒│0000000000│││10時16分22秒││(報紙廣告)│├──┼───────┼───────┼───────────┤│5│103年12月15日│發話/102秒│0000000000│││11時12分37秒││(報紙廣告)│├──┼───────┼───────┼───────────┤│6│103年12月26日│受話/408秒│000000000000│││11時23分57秒││(新光銀行內湖分行)│├──┼───────┼───────┼───────────┤│7│103年12月28日│發話/175秒│105│││18時00分01秒││(查號台)│├──┼───────┼───────┼───────────┤│8│103年12月28日│發話/649秒│0000000000│││18時0分3秒││(新光銀行客服專線)│├──┼───────┼───────┼───────────┤│9│103年12月29日│受話/165秒│000000000000│││10時39分58秒││(新光銀行營業部)│├──┼───────┼───────┼───────────┤│10│103年12月29日│發話/23秒│000000000000│││13時51分17秒││(張先生)│├──┼───────┼───────┼───────────┤│11│103年12月29日│受話/528秒│000000000000│││13時52分40秒││(張先生)│├──┼───────┼───────┼───────────┤│12│103年12月30日│發話/255秒│0000000000│││10時36分12秒││(報紙廣告)│├──┼───────┼───────┼───────────┤│13│103年12月30日│發話/39秒│000000000000│││10時41分00秒││(張先生)│├──┼───────┼───────┼───────────┤│14│103年12月30日│受話/204秒│000000000000│││10時42分10秒││(張先生)│├──┼───────┼───────┼───────────┤│15│103年12月30日│發話/165秒│0000000000│││10時45分54秒││(報紙廣告)│├──┼───────┼───────┼───────────┤│16│103年12月31日│發話/26秒│000000000000│││10時35分57秒││(張先生)│├──┼───────┼───────┼───────────┤│17│103年12月31日│受話/607秒│000000000000│││10時38分04秒││(張先生)│├──┼───────┼───────┼───────────┤│18│103年12月31日│受話/26秒│000000000000│││11時02分06秒││(張先生)│├──┼───────┼───────┼───────────┤│19│103年12月31日│受話/26秒│000000000000│││11時22分05秒││(張先生)│├──┼───────┼───────┼───────────┤│20│103年12月31日│發話/110秒│000000000000│││11時23分41秒││(張先生)│├──┼───────┼───────┼───────────┤│21│104年1月1日│受話/110秒│000000000000│││11時43分04秒││(張先生)│├──┼───────┼───────┼───────────┤│22│104年1月2日│發話/42秒│000000000000│││12時23分43秒││(張先生)│├──┼───────┼───────┼───────────┤│23│104年1月5日│發話/43秒│000000000000│││11時57分29秒││(張先生)│├──┼───────┼───────┼───────────┤│24│104年1月5日│受話/67秒│000000000000│││11時58分53秒││(張先生)│├──┼───────┼───────┼───────────┤│25│104年1月9日│發話/10秒│000000000000│││12時37分48秒││(新光銀行營業部)│├──┼───────┼───────┼───────────┤│26│104年1月9日│發話/3秒│000000000000│││12時38分38秒││(新光銀行內湖分行)│├──┼───────┼───────┼───────────┤│27│104年1月9日│發話/7秒│000000000000│││14時14分42秒││(新光銀行內湖分行)│├──┼───────┼───────┼───────────┤│28│104年1月9日│發話/27秒│000000000000│││14時15分27秒││(新光銀行內湖分行)│├──┼───────┼───────┼───────────┤│29│104年1月9日│發話/2秒│000000000000│││15時15分35秒││(新光銀行內湖分行)│├──┼───────┼───────┼───────────┤│30│104年1月9日│發話/18秒│000000000000│││18時23分30秒││(新光銀行營業部)│├──┼───────┼───────┼───────────┤│31│104年1月10日│發話/35秒│000000000000│││00時20分27秒││(新光銀行營業部)│├──┼───────┼───────┼───────────┤│32│104年1月11日│發話/25秒│000000000000│││20時19分08秒││(新光銀行營業部)│├──┼───────┼───────┼───────────┤│33│104年1月12日│發話/8秒│0000000000│││21時4分14秒││(新光銀行客服專線)│├──┼───────┼───────┼───────────┤│34│104年1月12日│發話/449秒│0000000000│││21時5分1秒││(新光銀行客服專線)│├──┼───────┼───────┼───────────┤│35│104年1月12日│發話/1476秒│165│││21時39分59秒││(反詐騙專線)│├──┼───────┼───────┼───────────┤│36│104年1月12日│發話/112秒│165│││22時20分12秒││(反詐騙專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