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詮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詮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詮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31日晚上11時許起,在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104年6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邱詮勝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詮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24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5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本次經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賣麵為業,月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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