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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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彭瑞丁
彭信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彭瑞才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⑴編號123-A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23-C部分面積八六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彭瑞
丁、彭信富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五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⑵編號123-B部分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彭瑞丁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暨補償原告彭信富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彭瑞丁負擔八分之三、原告彭信富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負擔八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彭瑞丁8分之3、原告彭信富4分之1、被告8分之3。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惟年代久遠老舊,應無保留之必要,且建物有其使用年限,殘餘價值會隨時間經過而減少,土地則隨經濟發展及使用面積減少而高漲,故土地分割應更加考慮其未來長久之使用價值,而非遷就目前之建物。是原告考量同段124、121-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彭瑞丁所有,同段1758、121-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彭瑞丁及被告與他人共有,同段121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 彭信弘 所有,且原告2人為父子關係,願繼續維持共有等情,為使兩造分得土地與其他所有或共有土地合併使用,保持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均有對外道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由原告分得編號123-A部分,被告分得編號123-B部分,原告並同意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原告亦承諾在被告及其配偶百年前,不請求拆除分得土地上屬被告使用之三合院建物,無償提供被告及其配偶使用。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簽立之分鬮書主張依分割方案二分割系
爭土地,惟簽立分鬮書時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且時效已超過15年,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況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但將原告分得土地割裂為二,無法完整使用,且編號123-A部分地形狹長、面積僅20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建蔽率40%以觀,可供建築面積僅約24.32坪,足以影響使用價值;而編號123-C部分土地目前多由被告使用,其上復有被告所有建物,與兩造使用現況不符,自非妥適。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123-A部分面積10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瑞丁、彭信富共同取得;編號123-B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原告彭瑞丁、彭信富應各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19,
549元、279,699元。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彭瑞丁與被告為親兄弟,曾於民國77年6月19日簽立「
分鬮字」,由原告彭瑞丁為頭鬮、被告為貳鬮,就系爭土地上之住屋部分約定:「現住北方橫屋歸頭鬮人使用,正身三間及南方橫屋歸貳鬮人使用,日後貳鬮人要重建時,頭鬮人要無條件讓出現在正廳中心算起十八台尺給貳鬮人重建,重建時若要推前或推後由重建人自由決定,倘若貳鬮人無意重建時亦要無條件讓出給頭鬮人同等條件重建」。又原告彭瑞丁與被告自上開分鬮字成立後即分家,按各人分得部分實際掌管使用,該分鬮字既係依臺灣民事習慣而定立,有絕對創設之效力,鬮分後不得重分,故原告彭瑞丁應受鬮分書之拘束,不得主張重分。且鬮分係家產(遺產)之分割,系爭土地上三合院之正身3間及南方橫屋既為被告因分割遺產而取得,該部分房屋及其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即非原告彭瑞丁得以其他方法手段取為己有。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上開分鬮字中已分歸被告所有之三合院正身3間及南方橫屋劃分其所有,以讓被告無屋可住為主要目的,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尤以該分鬮字載有「日後貳鬮人要重建時,頭鬮人要無條件讓出現在正廳中心算起十八台尺給貳鬮人重建,重建時若要推前或推後由重建人自由決定」之內容,即以被告「決定重建」為停止條件,原告彭瑞丁有讓出以現在正廳中心起算18台尺給被告重建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明顯損害被告重建權利及可受讓18台尺土地之利益,於法不容。
㈡此外,系爭土地東南邊為突起之山丘,地勢較高,建物部分
三合院正廳及南邊橫屋現均為被告一家人居住使用,北邊橫屋則為原告堆放物品之倉庫。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內被告使用居住之處分歸其父子2人共同取得,而將南邊地勢較高之處分歸被告,顯係損人利己,極不合理。又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雖已有50年歷史,但仍堅固耐用,被告目前亦無資力可興建新屋,原告主張將之拆除並將該三合院坐落土地分歸其所有,致被告一家人無屋可住,違反使用現狀及公平合理原則。是以,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前揭分鬮字內容及使用現狀為之,始能免於侵害被告權利或使被告無屋可居。被告主張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二,由被告分得編號123-B部分,原告則共同分得編號123-A、123-C部分,其中編號123-A部分緊臨原告彭瑞丁所有之124地號土地,其仍可合併使用,且123-A部分本為其分得之北橫房屋,事實上其亦僅將之充作農具、雜物之堆置間,剛好與124地號土地供農牧利用相合,如建有地坪24.32坪之建物,已足敷需要,尤以其分得編號123-C部分面積860平方公尺,更可興建寬廣至100坪之建物,被告亦願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彭瑞丁8
分之3、原告彭信富4分之1、被告8分之3,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提出其與原告彭瑞丁於77年6月19日簽立之「分鬮字」(見本院卷第55-60頁),主張系爭土地亦在分鬮之範圍內云云。惟核前開「分鬮字」內容所載,僅係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山林、田地,及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住屋部分為分配,並未記載屬建地之系爭土地應以何處為界、分歸何人等字樣。此外,系爭土地於前開「分鬮字」簽立之時,尚有訴外人 彭瑞長 、 彭瑞友 、 彭瑞歡 、 彭錦華 等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80頁),且無證據證明該「分鬮字」之內容業經彭瑞長等共有人同意,是前開「分鬮字」應不生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係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鄰寬約
3米之無名產業道路,東南邊地勢稍高,其餘部分地勢平緩無坡度,其上由北到南依序坐落有三合院(為1層磚造瓦房)、1層磚造鐵皮倉庫(為原告彭瑞丁所有)、1層鋼架鐵皮雨遮(部分為磚造)、雞舍(部分磚造、部分鋼架鐵皮屋頂)等地上物,雞舍西南方尚有1磚造鐵皮倉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又前開三合院之正廳及南邊橫屋,現均供被告一家作為日常居住使用,北邊橫屋目前無人居住,是作為原告之倉庫,供堆放物品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85-99頁、第102頁)。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三合院已老舊而無保留必要,且同段124、
121-2地號土地為原告彭瑞丁所有,同段1758、121-1地號土地為原告彭瑞丁及被告與他人共有,同段121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彭信弘所有,為使兩造分得土地與其他所有或共有土地合併使用,保持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均有對外道路,故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編號123-A部分,被告分得編號123-B部分云云。惟查,被告自77年6月19日與原告彭瑞丁簽立分鬮字後,即在前開三合院之正廳及南邊橫屋居住使用迄今,此有被告提出之村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與該正廳及南邊橫屋坐落之土地,在生活上、情感上具有緊密之依存關係,該三合院縱已老舊,然被告既仍持續居住在內,則於實際拆除改建之前,難認該三合院已毫無保留之經濟價值或必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應優先考量共有人之居住現況,較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雖使其分得之編號123-A部分能與相鄰之124地號合併利用(至系爭土地與121-2地號土地則未直接相鄰),然其上既有被告居住使用之三合院正廳及南邊橫屋,縱原告承諾暫不請求拆除,因不能拘束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日後若原告移轉土地予他人,仍可能衍生拆屋還地糾紛,使被告承受被迫遷移現址之不利益,與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公平原則未符,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案。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由原告分得編號123-A、123-C部分,被告分得123-B部分,各筆土地西側均臨道路,通行無礙,且編號123-A上有分歸原告彭瑞丁使用之北邊橫屋,編號123-B上有分歸被告使用之正廳及南邊橫屋,係按兩造就三合院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為分配,免於分割土地後被告須遷移長期居住之處所。又原告分得部分雖未相連,然其面積各達201、860平方公尺,尚非細分,各筆仍均足供單獨使用及建築房屋,且均與原告彭瑞丁所有之124地號土地相鄰,亦可供原告合併利用,對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不致有重大妨礙。至原告彭瑞丁所有之磚造鐵皮倉庫雖有部分占用編號123-B,及被告使用之鋼架鐵皮雨遮、雞舍亦占用編號123-C,然該等地上物均屬堆放物品或飼養家禽用之簡易構造物,縱將來必須遷移或拆除,所需勞費及對共有人之影響,亦小於遷移、拆除實際居住之房屋。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願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73頁),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二,將編號123-A、123-C分歸原告2人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將編號123-B分歸被告取得,足以兼顧各共有人居住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以上述方法分割後,兩造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受原物分配,惟因分得土地之地勢、地形等條件不同,難免有價值差異,本院乃囑託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分割方案二,鑑定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嗣經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為分析,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基準區塊之價格,復依分○○○區○○○路情形、地形、地勢、面積、土地利用度等個別差異進行調整,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權利價值之差額,而決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彭瑞丁395,738元,暨補償原告彭信富263,825元,此有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諭知兩造間應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非公平,而應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