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温文種 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
劉正穆 律師相對人 温明德 關係人 温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温明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温文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温秋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温明德之共同輔助人,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附表。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温明德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中度失智症,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顯已喪失一般人應有之辨別是非當否之能力,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之配偶 温黃瓊瑤 已年邁體衰,相對人之養女温秋蘭則長年旅居日本,故由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妹 温彩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上午10時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永喜律師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之基本資料、婚姻狀況、家庭成員、身體狀況等均能正確回答,然無法正確回答當日早餐為何,且無法記住鑑定人指定之三種物品。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表示,相對人短期記憶可能受損,常識判斷尚可,須再進一步檢查確認,應符合輔助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5月6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症,有正常社交語言及保持微笑,可聽懂指導語,並配合受測,然須較長反應時間,經使用知能篩檢測驗及臨床失智評分表後,評估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多項認知能力顯著落後同年齡層,除長期記憶、遵從簡易指令及社會事務簡易處置等語意知識尚存外,其餘認知能力均表現不佳,尤以短期記憶與時間定向感下滑情況最為嚴重,相對人在記憶力、定向感及家庭事務上,皆有中度以上之損傷,整體生活適應表現達中度失智程度,建議利益較為重大、程序較為複雜、耗時及須具持續力等事項,均交由主要照顧者協助進行,整體而言,在失智症之影響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經查,相對人之配偶温黃瓊瑤因中風等症狀臥床,相對人之養女温秋蘭長年定居日本,於104年5月17日返臺,亦具狀表示其有能力及意願照顧相對人,請求指定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表示關係人温秋蘭返臺後,每天都陪伴相對人散步、唱歌等;聲請人長年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亦表示之前其跌倒受傷,是聲請人帶其至醫院,且大部分都是聲請人幫相對人至醫院拿藥,相對人之胞妹温彩美、胞弟 温三旗 及相對人配偶之妹妹 黃惠美 均表示相對人長年由聲請人照顧,並高度肯定聲請人之孝行,渠等親屬均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載明於本院104年8月18日庭訊筆錄附卷可稽。茲審酌相對人雖當庭表示希望將來由關係人温秋蘭照顧等語,呈現對關係人温秋蘭較強之依附關係,惟觀諸關係人温秋蘭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明知父母年邁體弱,竟長達6年未曾入境臺灣探視及慰問其父母,則其能否單獨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或僅因本件聲請涉及相對人財產之處分權益,方急於入臺表現對相對人之關心,仍非無疑。復審酌聲請人温文種長年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協助相對人就醫、取藥等重要事項,深受家族親屬之信賴,亦當庭表達繼續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本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惟聲請人未慮及本件尚未審結,先將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房地移轉至聲請人名下,招致相對人當庭指責,另對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
740號偽造文書罪告訴,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信任關係已有動搖,雖相對人辯稱經相對人之胞妹温彩美、胞弟温三旗等人召開家族會議,且經相對人同意後才移轉過戶上開房地等語,核與相對人之胞妹温彩美、胞弟温三旗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相對人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顯示相對人近期記憶嚴重受損,對於曾否召開家族會議及同意移轉房地乙節,恐未能明確記憶及判斷,聲請人所辯非無可採,然聲請人擅自處分相對人財產之行為仍屬不當。綜上論述,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相對人之意願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温文種、關係人温秋蘭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表(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
一、共同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並應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二、受輔助宣告人之住居所及生活、養護、治療方式,共同輔助人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而妥善協助、安排,以促進其身體健康及心情愉快。
三、於未違背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未妨礙其生活作息、未造成其精神上不安、未明顯違背其最佳利益之情形下,共同輔助人不得禁止親屬至受輔助宣告人之住居處所探視,亦不得妨礙受輔助宣告人之人身自由。
四、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應專供其生活、養護、治療之用,並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人對財產管理、使用方式之意見,所有收入及存款均應以受輔助宣告人名義存放,優先以其財產孳息或津貼補助支應生活所需;倘有不足,再依序以其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支應;仍有不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請求全體子女履行扶養義務,每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不得低於新臺幣8,000元;再有不足,方得依法定程序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
五、受輔助宣告人之重要證件及帳冊由共同輔助人温文種保管,惟應自本件裁判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提供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收支結算書、存提款紀錄,供受輔助宣告人及共同輔助人温秋蘭核閱。
六、受輔助宣告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例如每月提領或轉帳未逾3萬小額存款以支應保險費、伙食費、醫藥費、安養費等生活費用之行為等,或另有鑲牙、就醫等需求而應支付較多費用時,共同輔助人應予尊重及協助,不得無故妨礙或反對。
七、共同輔助人於執行輔助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賠償請求權,自輔助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輔助人者,其期間自新輔助人就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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