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邦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邦賜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①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於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5月確定;再於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於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至⑤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1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其同學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1月3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號「修緣宮」,因另案為警查獲,劉邦賜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邦賜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