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就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叁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三十一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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