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290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909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5日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
號房屋,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24,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3
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扣除
被告於簽訂租約時所繳納之押租金50,000元,被告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第1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遲付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後,
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經查:㈠本
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價謄本及
郵局,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房屋定期租
賃關係產生爭執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