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顧問有限公司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