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零貳佰柒拾陸
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Ⅰ、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簡易通信貸款貳拾壹萬萬元,約定分
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
納。Ⅱ、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止,尚餘壹拾萬零
壹仟零陸拾貳元未按期繳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原告銀行營業執照及財政
部准予更名函等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