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