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輝
張玉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張玉麒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㈤所載「張玉麒受傷照片」補充為「張玉麒受傷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398號卷第18至20頁)」。
㈡、證據欄㈥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應更正並補充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字第398號卷第22頁)」。
㈢、證據欄㈦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398號卷字21頁)」。
二、爰審酌被告等僅因付款方式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私下互相以暴力相向,被告張玉麟竟出手勒住告訴人鄭明輝頸部;被告鄭明輝復持柴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張玉麒,並造成張玉麒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致告訴人張玉麒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鄭明輝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8號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8號被告鄭明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玉麟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輝係職業小客車駕駛,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23時許,搭載張玉麟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29巷附近某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附近某處,雙方為付款方式發生口角,詎張玉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自後座出手勒住鄭明輝頸部之方式傷害鄭明輝,致鄭明輝受有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鄭明輝見狀,雖預見於車內狹促空間持刀與人衝突者,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詎仍不違反其本意,亦基於恐嚇安全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即執持駕駛座旁之柴刀作勢揮砍,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張玉麟,並造成張玉麟因而受有左側食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鄭明輝並即駕車搭載張玉麟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警方因而查扣上開柴刀1把。
二、案經鄭明輝及張玉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即告訴人鄭明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自白、指訴及證述。
(二)被告即告訴人張玉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自白、指訴及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張玉麟受傷照片。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張玉麟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明輝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末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鄭明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明輝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