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嗣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扣除即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玉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再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僅需將受刑人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即可,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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