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EVI'S」(專用期限至97年2月29日)、「TwoHorseBrand」(專用期限至103年7月31日)、「501」(專用期限至98年1月31日)及「REDTAB」(專用期限至102年3月15日)等商標圖樣,係美商利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牛仔裝、休閒服及T恤類等商品商品使用,現仍在獲准延展之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又「LeviStrauss&Co.」、「LEVI'S」、「REDTAB」、「
TwoHorseBrand」、「501」等文字之吊牌(上亦有商標圖樣)及領環,依一般商業習慣,可使消費者認為係美商利惠公司對外表示該服飾係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用意之證明,屬準文書。詎甲○○自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偽造上揭「LeviStrauss&Co.」、「LEVI'S」、「REDTAB」、「TwoHorseBrand」、「501」等文字吊牌(上亦有仿冒之商標圖樣)及領環;及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未得商標權人即美商利惠公司同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包裝工廠及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印刷工廠內,擅自製造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註冊商標的仿冒服飾,並將前揭偽造準文書之吊牌、領環附加於該仿冒服飾上,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至110元不等價格,批發予他人,再於網路刊登廣告,販賣上開仿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致與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並以如上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商利惠公司。嗣經員警於95年7月13日16時20分許、同日17時許,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及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美商利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美商利惠公司之「LEVI'S」、「REDTAB」、「TwoHorseBrand」、「501」等商標註冊證影本、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等各1份、採證照片22幀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裁縫機2台、外包裝PE夾鍊袋19,600袋、外包裝標示貼紙1批、仿冒LEVI'S外包裝紙盒1,428個、布匹1匹、衣服花樣商標印花網版12版及仿冒LEVI'S商標吊牌、成分產地標示牌、仿冒LEVI'S商標小標示牌各1批佐證,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製造及販賣上揭仿冒「LEVI'S」、「REDTAB」、「TwoHorseBrand」、「501」等商標之服飾,乃一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製造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亦以文書論,而本件查扣之仿冒服飾中,於領環、吊牌上確有出現「LEVI'S」、「TwoHorseBrand」、「501」、「REDTAB」及「LeviStrauss&Co.」等文字吊牌搭配販售,觀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揭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服飾係美商利惠公司授權生產之用意證明,是前揭文字、圖樣吊牌即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文書無疑。被告密接偽造上揭文字、圖樣吊牌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應認其侵害法益仍僅一個,屬於接續多次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另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亦有認倘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後,另有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在法律上為二個不同之行為,應分別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明知為上揭商品而販賣罪,且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然本件被告之犯行繼續犯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95年7月13日止,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因此,本院認為此種犯罪,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附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起訴書所犯法條略載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補充起訴法條如上)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販賣前揭仿冒商標物品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容有誤會。
另被告行為後,須法律有變更,才有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之犯行,繼續犯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95年7月13日止,係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個集合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以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前述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或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未察,於
主文諭知被告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尚有未洽;㈡原審未審酌被告甲○○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量處被告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量刑仍屬稍輕。㈢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甲○○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主文僅於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亦有疏漏。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犯行重大,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且本案查扣之仿冒商品之數量非微,及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就二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更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項下,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LEVI'S長袖T恤衣服│3,168件││├───┼──────────────┼─────┼─────┤│二│LEVI'S短袖T恤衣服│13,827件││├───┼──────────────┼─────┼─────┤││LEVI'SPOLO衫短袖衣服│760件││├───┼──────────────┼─────┼─────┤│四│LEVI'SPOLO衫短袖衣服│2,647件││├───┼──────────────┼─────┼─────┤│五│LEVI'SPOLO外套│8件││├───┼──────────────┼─────┼─────┤│六│裁縫機台│2台││├───┼──────────────┼─────┼─────┤│七│外包裝PE夾鍊袋│19,600袋││├───┼──────────────┼─────┼─────┤│八│LEVI'S外包裝紙盒│1,428個││├───┼──────────────┼─────┼─────┤│九│外包裝標示貼紙│1批││├───┼──────────────┼─────┼─────┤│十│LEVI'S商標吊牌│1批││├───┼──────────────┼─────┼─────┤││成份產地標示牌│1批││├───┼──────────────┼─────┼─────┤││LEVI'S商標小標吊牌│1批││├───┼──────────────┼─────┼─────┤││布匹│1匹││├───┼──────────────┼─────┼─────┤││衣服花樣商標印花網版│1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