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外僑居留證號:CC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黃教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6、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三樓、從事外勞仲介之「振達人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業務員,而 李振寰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係址設基隆市○○路○○○巷○○○號五樓「美麗家園安養中心」之負責人。緣李振寰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經營安養中心欠缺看護照護院內之病患,經其院內病患 陳萬益 同意後,即委託乙○○以陳萬益之名義申請越南籍看護工甲00000000000(中文名為「 黃氏菊 」,下稱黃氏菊),嗣陳萬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死亡,李振寰為繼續僱用該越南籍看護工,經由乙○○提議後,二人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由安養中心照護之 潘君毅 及其女丙○○(起訴書誤載為潘麗君)均未同意以其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工,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底以潘君毅為基隆市暖暖區衛生所通報之麻瘋病例為由,由李振寰向丙○○索取潘君毅及丙○○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丙○○遂信以為真,將上揭證件在基隆市火車站交給「美麗家園安養中心」之不知情之職員,再轉交予不知情之仲介 張愛鳳 轉交給乙○○。 嗣推 由李振寰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揭美麗家園安養中心內連續:⑴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託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及立契約書人及申請人欄位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共計三枚,表示丙○○委託振達公司辦理引進外籍勞工手續;⑵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姓名欄位偽簽丙○○之署押二枚,表示丙○○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勞之意,連同前揭證件一併交付乙○○。乙○○並囑託振達公司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代刻丙○○之印章一枚,並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姓名欄位偽造丙○○之印文一枚;乙○○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振達公司營業處囑託振達公司不知情之姓名不詳成年人,⑶制作「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並在其上偽造丙○○之印文一枚;⑷制作「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並在雇主簽章欄位偽造丙○○之印文一枚,均足以生損害丙○○及勞委會。嗣由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持上揭⑵、⑶、⑷之文書,連同丙○○、潘君毅之身分證件、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勞委會。上開聲請書及資料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就書面資料核對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准予由丙○○接續聘僱越南籍看護工黃氏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勞委會對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潘君毅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死亡,經勞委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發函請丙○○辦理越南籍看護工相關後續事宜,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到勞委會之公函始悉被冒名之情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及告訴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寰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五百九十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寰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李振寰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李振寰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寰上開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即外勞黃氏菊於警詢之陳述:查證人黃氏菊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且賦予檢察官、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至其警詢中所為陳述,僅係作為彈劾本院審判中證詞之用,非逕作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自同案被告李振寰處收受文書並向勞委員提出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李振寰未經過丙○○之同意,也沒有向李振寰提議可以使用丙○○名義申請,伊對於李振寰偽造文書之事實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上揭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寰於原審證述明確。而丙○○並未委託被告乙○○及李振寰申辦外籍看護工乙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證人丙○○於原審並證稱:上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託契約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上「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復有偽造之「丙○○」印章一枚扣案,暨偽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託契約書、甲00000000000之外僑居留證、勞委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四0九二二四八九號函、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五00一六三0七號函及檢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共同被告李振寰所書立切結書、合解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六、六六、六五、七五、二
六、五五、二八、二九頁),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託契約書上雖記載日期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惟查,被告自承上揭契約書是連同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一同向李振寰收取的(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而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提出於勞委會,此有申請書上之勞委會收文章可稽(偵查卷第五六頁),顯見上揭二件偽造之私文書應皆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即已偽造完成,是契約書上所載日期並非契約真正製作日期,附此敘明。綜上,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應再審酌者,乃被告乙○○對於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是否知情而與同案被告李振寰互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寰於原審證稱(摘要):「陳萬益於
九十四年五月間死亡,外勞仲介公司乙○○說要找人頂替雇主才可以繼續僱用黃氏菊,乙○○說可以用銜接的不然外勞要帶走,我就把丙○○的事情跟他講,乙○○就拿表格,其中立合約書人、立契約書人、甲方這三個地方他用鉛筆圈起來,說這些地方要丙○○簽名……因為我有拖延一段時間大約二個月的時間沒有簽,乙○○講說黃氏菊快要帶走時間比較急迫,我就在立合約書人、立契約書人、甲方等位置就簽丙○○的名字……我簽完之後他就把偵查卷第四十頁之委託契約書馬上拿走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寰不惟於原審證稱被告乙○○知情且提議偽造之事實,證人自偵查開始,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是仲介公司教我可以利用院內的病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是振達人事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乙○○告訴我可以這樣作」(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於偵查中復證稱:「乙○○告訴我,你可以看你的病人中,有哪些家屬可以用的,用他們名義來申請,他可以幫我辦…這個主意是他出給我的,因為我之前從未有申請外勞的經驗」(見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證人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一致證稱被告乙○○知悉且提議偽造文書之情。
⑵、就同案被告李振寰供詞之可信度,審諸同案被告李振寰對
於自己之涉案事實,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因此,對於李振寰而言,其供述關於被告乙○○是否涉案與否,對於自己之罪責均無影響,可知,證人李振寰對於被告乙○○是否涉案之證詞,並無己身之利害關係,因此證人自無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
⑶、再者,證人李振寰不惟證稱被告乙○○知情且提議冒名申
請之事實,證人甚而證稱:「我跟他(被告乙○○)說,丙○○應該不會同意這個事情,他就講說我代簽沒有關係,外勞的就業安定費寄到安養中心不會寄到丙○○家,說沒事情」(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而關於此等事實,證人李振寰於警詢之初即已提及:「我有問過乙○○如果家屬知道要怎麼辦,他說沒關係,家屬不會知道,所有的資料會在他們公司,家屬不可能會知道」(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亦稱:「我還問乙○○會不會有問題?他說這沒有丙○○的事,只是我與他之間的事而已」(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等語,姑不論證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業如前述,而證人李振寰若真係誣陷被告乙○○,何以於警詢之初即已如此周密的設局如此思密的細節,可知證人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況且,本件偽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其上除載有雇主丙○○之戶籍地外,另有「通訊地址」欄,以印章之方式記載之「台北縣中和市中和四二二號二樓」,有上揭偽造之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此外,被告乙○○向勞委會提出之「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表示雇主將親自或委託代理人領件,最末雇主丙○○之住址亦載「台北縣中和市中和四二二號二樓」,此亦有上揭聲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六頁),而據被告自承該地址乃公司的地址,是公司職員所蓋的(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由此以觀,由於上揭記載,勞委會對於雇主丙○○之聯絡,將送達於被告所屬公司之地址,而不會逕與丙○○接洽,而此等事實自非李振寰所能掌控者,由此事實亦徵證人李振寰歷次所陳「被告告以資料會在公司、就業安定費會寄到安養中心不會寄到丙○○家,丙○○不會知道」等情,信而有徵。參諸外籍勞工之申請程序乃仲介公司辦理,若安養中心之負責人李振寰未向被告乙○○確認冒用丙○○之風險,與不遭舉發之可行性,李振寰焉有冒然實施之可能,據上調查結果,證人李振寰之證詞應屬可信。
⑷、又被告乙○○乃振達仲介公司本案聘僱之承辦者,對於新
雇主丙○○竟然從未接獨,亦即從未取得其授權,而李振寰既僅係安養中心之負責人,與丙○○未有任何淵源,被告乙○○竟然於全部申辦過程,僅與李振寰接洽,而契約書等文件既有丙○○之聯絡方式,被告乙○○何以連最簡單的確認方式均捨此不為,以上種種豈非可疑。再者,本案外籍勞工黃氏菊轉換新雇主,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由原雇主、新雇主及勞工黃氏菊至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就勞委會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轉換之協調會,而於該協調會被告乙○○亦有協同外勞出席,此據被告乙○○於本院自承(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然參諸勞委會就業服務中心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檢送本院該日出席之委託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新雇主丙○○竟係由振達公司所代理,被告乙○○於此際何以不通知丙○○出席,應係早已知悉丙○○實未同意聘僱外勞之事實。至於證人外勞黃氏菊於本院雖證稱:陳萬益死後有人通知其換了新雇主,然對於是否有告知新雇主名字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證人黃氏菊上開證述已與警詢不同,況且,縱在協調會上被告有告知其更換新雇主,就此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另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證人李振寰曾於偵查中證稱:「
(問乙○○說他曾問你有無向丙○○打過招呼?)乙○○的意思是有無經過丙○○同意」,由此可知被告乙○○確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李振寰於上揭陳述後,緊接供陳:「這個主意是他出給我的,因為我之前從未有申請外勞的經驗…我還問乙○○會不會有問題」等語,是以縱被告乙○○曾經向證人李振寰為上揭詢問,不過是再次詢問丙○○未同意的事實,而依證人李振寰該證詞前後脈絡以觀,被告乙○○對於丙○○未同意之事知悉甚詳,是以,上揭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之辯護人復稱:證人張愛鳳業證稱被告乙○○取得契
約書時,丙○○的名字已簽好,足證李振寰所證不實云云。查證人張愛鳳固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初其在李振寰的安養中心辦公室,向李振寰要潘君毅開診斷證明書的手續費,沒有辦之前他說要給其五千元,辦成之後他就反悔一直拖,後來只給其三千元,當時我在跟李振寰談五千元的事情的時候還沒有談完,乙○○就進來辦公室跟李振寰要丙○○的契約書,其有接過來看一下契約書上面有寫丙○○的名字,丙○○的名字三個名字都有簽好……契約書李振寰交給乙○○之後,其才從乙○○那邊拿過來看,其有看契約書上記載代辦引進外籍傭工是零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證人張愛鳳既因費用收取與同案被告李振寰有紛爭,所證是否偏頗,已值得存疑,又證人所證情節,伊與李振寰談話間,被告乙○○才來拿取契約書,隨後被告乙○○也就走了,何以於如此短暫時間證人張愛鳳會突兀地拿取契約書觀看,又於契約書數十行小字的文字中又能立即看到「代辦引進外籍傭工是零元」這幾個字,甚者,如此非生活用語,證人張愛鳳竟然能匆忙觀看後於相隔一年多原審審理時精確地呈現用語,證人張愛鳳證詞實難令人確信,亦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揭辯護意旨無足採之。
(三)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乙○○對於本案與同案被告李振寰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並未修正,
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適用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改適用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而連續犯、連續犯、易科罰金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振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
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⑵、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振寰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共同使不知情之振達公司人員(成年人)偽刻「丙○○」之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其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乙○○將偽造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託契約書」提出於勞委會行使,惟觀諸勞委會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五00一六三0七號函及檢附本件申請時檢附之文件,並未有上揭契約書,且審諸上揭契約書僅係表示丙○○委託振達公司辦理引進外籍勞工手續,乃表彰 潘娟 與振達公司之委託關係,核無提出勞委會行使之必要,是以,此部分行使之事實未能認定之,併予敘明。
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其證據之取捨,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本身從事外勞仲介業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分工之角色、所為損害丙○○之權益,並破壞勞委會對於外勞聘僱之管理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五枚、偽造「丙○○」之印文三枚,為偽造之印章、偽造之署押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乃馬來西亞籍之人士,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雖係外國人,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而其所為本案犯行並未達到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且被告尚無不適合繼續居住本國之情,審諸驅逐出境乃對居住自由嚴厲之侵害,權衡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驅逐出境之法律效果,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並無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扣案偽造「丙○○」之印章一枚。
二、┌───────────────┬────────────────────┐│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託契約書│「立合約書人」、「立契約書人」、「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共三枚。│├───────────────┼────────────────────┤│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姓名欄位上偽造之「丙○○」之署押二枚│││及偽造「丙○○」之印文一枚。│├───────────────┼────────────────────┤│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偽造「丙○○」之印文一枚。│├───────────────┼────────────────────┤│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雇主簽章欄位上偽造「丙○○」之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