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5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月30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往陽明街方向行駛,途經四維路137巷21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正在四維公園前同向路邊停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甲○○,致使甲○○倒地,機車彈出約10公尺,因而受有左小腿壞死性筋膜炎、左腹部10乘9公分、左大腿24乘15公分、左大腿15乘12公分、左足踝內側之挫傷併瘀青、左膝2乘1公分、右小腿2乘1公分、3乘3公分、左後膝12.5乘2公分之擦傷等傷害(乙○○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詎乙○○肇事後,明知其撞及甲○○人車倒地成傷,卻不思救護,竟未停車即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惟仍為路旁之路人 陳昆伯 目擊,並騎機車尾隨追躡抄下其車號而告知在場之 張琦逢 ,由張琦逢轉告警員 賴文東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於92年1月30日6時10分許確未駕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伊當時在家中睡覺,該日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之裂痕係去年在板橋愛買量販店前迴車時撞到人行道造成;右後車門之凹痕已經存在很久,且上述車損情形均輕微,倘係撞擊告訴人及其機車,損害情形應更嚴重,非僅如此而已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四維公園運動,剛好停車尚未熄火,車主乙○○就從我後面撞過來。當時撞到目擊者是我的師兄,看到我翻一圈摔下來,摔下來我就昏過去,後來有一位師姊幫我按穴道把我送到醫院,我就在醫院躺了20幾天開5次刀」「(之前於警詢及檢訊所言是否屬實?)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並核與甲○○先前於警詢、檢訊(未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及第33頁);證人陳昆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可否陳述當時目擊狀況?)當時我到了在停車,尚未熄火,撞擊地點距離攤位大約10公尺,聽到一聲巨響,看到壹台計程車撞到摩托車,摩托車彈出去10公尺,當時那台計程車是開S型,本來那台車還開慢慢的,但是到文化路,就加速。」「(何時注意那台車?)撞到後,才去注意,我朋友告訴我撞到人趕快去追,因為我的車子還沒有熄火,我就奇怪那台車撞到人為何沒有停下來,我就趕快去追。」「(追的過程?)本來那台車慢慢的,但是車子好像發現有人在追,所以加速,當時我記下車號回來告訴他們的師兄(即張琦逢)」「(現在是否還記得車號?)過了那麼久,我不能夠全部記得,只記得有T7或7T-999後面三碼確定,我確定是計程車。」「(車尾照片是否這輛車?提示照片)我確定是這輛車的車尾,因為它車尾的擾流版及車燈是直的我有印象。」「(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確定就是這個車牌號碼?)我確定後面就是
999,就是計程車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50頁,核與證人陳昆伯先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證人張琦逢於原審具結證稱:「(甲○○之前有無發生車禍?經過情形?)有,那時候在四維公園運動,我看到一輛計程車速度很快,然後就肇事,甲○○的車子跟人就飛起來。」「(有無注意到是什麼車?)就是黃色的計程車。」「(如何循線查到?)因為當時現場有另一個證人(即陳昆伯)正好騎在機車上。很快的去追逐,抄下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經核告訴人甲○○、現場目擊證人陳昆伯、張琦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詞,係證述92年1月30日告訴人甲○○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撞倒,該車肇事後即駛走等情,互核相符。而證人張琦逢於原審另具結證稱:「(如何循線查到?)因為當時現場有另一個證人正好騎在機車上,很快去追逐,抄下車牌」、「車牌我不知道,證人有拿一個單子給我,我就拿給警察」、「(抄車牌是否證人陳昆伯)姓名我不知道,就是騎機車去追的那位」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證人陳昆伯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因為我的車子還沒有熄火,我就奇怪那台車撞到人為何沒有停下來,我就趕快去追」、「當時我記下車號回來告訴他們的師兄(指張琦逢)」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另證人即警員賴文東於原審具結證稱:「警員趕到的時候,傷者已經送醫院了,是由那位師兄(指張琦逢)提供車牌號碼,之後回去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車主不住在這裡(戶籍),我就貼一張便條,告知本事件,請他跟我聯絡,並且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本件堪以確認係由張琦逢、陳昆伯目擊,且經陳昆伯尾隨抄得車牌後交與張琦逢再轉交警員賴文東查訪肇事車主,嗣被告乙○○於92年5月25日到案說明後,旋於同年月27日經警通知陳昆伯到場證述目擊經過。
(二)次查證人陳昆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追了快50公尺,有看到(車牌號碼),(問:車尾照片是否這輛車【提示照片】?)我確定是這輛車的車尾,因為他車尾的擾流板及車燈是直的我有印象,(我)左眼有一點散光,沒有近視」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47頁,並核與陳昆伯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是證人陳昆伯於案發當時確有目擊車禍,並騎機車追躡肇事車輛50公尺,且陳昆伯視力良好並無近視,與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亦無任何親朋戚友之利害關係,其見聞所述之情節應堪採信,足證案發當時被告乙○○確實係駕駛車號00-000
號計程車之人撞傷告訴人甲○○,並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逃逸。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92年2月11日北縣板醫診字第098號驗傷診斷書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自承其為計程車司機,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為其所有,案發當時未借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乙○○應為駕車肇事之人,可資認定。
(三)又證人陳昆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2年1月30日早上5、6點左右,親眼看見一部計程車撞上告訴人甲○○,肇事後未停,其即駕駛機車追趕,該計程車由四維路137巷左轉陽明街往文化路逃逸,因距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其僅能記得該計程車之車牌號碼之前二碼為T7或7T,後三碼確定為999,牌照是白底紅字,車尾之擾流板及車燈是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51頁)。經核與其警詢時所證述目擊車禍之情節均相一致,且其所述肇事車輛之特徵,與卷內被告所有計程車之型號及外觀照片6張亦相符合。雖證人陳昆伯於審理時已無法確定該車牌號碼之前二碼,惟其於距案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時已明確指出該車牌號碼為00-000(見偵查卷第19頁至20頁),且其追趕該計程車將近50公尺,歷時1分多鐘,應有足夠時間認清及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其於原審證言足堪採信。後雖經原審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台北市監理處,得知臺北縣市地區與被告所有車輛同為福特六和車型及車牌號碼後三碼為999之車輛有數部,然證人已明確記載肇事車輛之車牌全部號碼已如前述,且其中僅被告車輛登記地址在板橋市,與本案事發地點之地緣關係密切,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查,證人即與被告共同排班之司機 林家靖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前保險桿之裂痕,係於91年夏天時,在板橋四川路上愛買量販店對面之遠傳電信排班時,自土城方向行駛,欲迴轉時,撞到水溝蓋旁之安全島所造成,因當時彼有下車去看一下,所以記得該裂痕;自和被告認識2、3年以來,未曾看過被告車子有重大翻修及烤漆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90頁)。及證人 陳永文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渠在板橋市○○路○段○○○號開汽車修理行,被告於90年7月31日有至渠店換變速桿,右後車門有凹陷,經被告要求, 渠有 替被告打出來一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雖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前保險桿之裂痕係去年在愛買迴車時撞到,右後車門之凹陷已經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一致。然查,茍證人林家靖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為真實,則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前保險桿及其他部位,自91年夏天起,應未修理更換,惟被告乙○○於92年5月25日警局初訊時則供稱:伊於91年11月至12月間,因追撞貨車,車體受損,乃在臺北縣○○鎮○○路某輪胎行修理該車之車頭板金、引擎蓋、葉子板、水箱、大樑等處,....,右保險桿裂痕是最近1、2個月才發現的,如何造成,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明顯與證人林家靖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嗣後於原審訊問時所辯之情節不符。倘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所有之上開計程車曾於91年11、12月間因車頭追撞貨車,而就車前部分加以修理,而該車右前方保險桿破裂係於91年之夏天即已存在,被告於修理檢查時,應能知悉,且依常理而言,被告應會將其車前部位完全修理,豈會僅留下保險桿破損之部分未予修復?而被告稱計程車車頭因追撞貨車,造成車體受損,乃在臺北縣○○鎮○○路某輪胎行修理該車之「車頭板金」、「引擎蓋、葉子板、水箱、大樑等處」修理,顯見91年11、12月間被告所有之計程車車頭追撞貨車甚為嚴重,以致引擎蓋、水箱及大樑均需修復,則依常理而論,保險桿在葉子板、引擎蓋外圍、且在水箱之外,引擎蓋、葉子板及水箱既有受損,則保險桿豈會毫髮無損,未經修理,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以觀,被告所有T7-999號計程車之保險桿於9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應已更換,而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之破損,應非
91年間即已存在。被告上開於審理時所述保險桿受損情節及證人林家靖附和之證詞,與其於警詢時所供相互矛盾,而證人林家靖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認識已2、3年,所證難免偏頗,被告事後所辯及證人林家靖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修車業者 黃騰毅 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被告確有在91年11月間到其車行修引擎蓋、葉子板、水箱固定架,但沒有修保險桿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屬附合之詞,尚無足採。另證人即與被告一起排班之司機 林瑞全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營業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間10時....於91年1月30日下午
4時許,曾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惟證人林瑞全亦證稱其對於92年1月30日是星期幾並不記得,亦未能說明為何能準確記得於1月30日見到被告,更忘記當日係幾時見到被告,則證人林瑞全對於何以92年1月30日當天曾見到被告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其真實性實有可議,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依卷附系爭計程車照片及原審於92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勘查系爭計程車關於保險桿受損之情形,均顯示系爭計程車右前保險桿僅有「縱向裂痕,並無破碎、破損情形」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本院查被害人甲○○於原審時陳稱:「那天被撞到……事後警察有撿到兩片車輛的碎片,另外一位師兄有撿到碎片」、「……當時撞到我的車子有掉落兩塊保險桿碎片,有交給警員……」、「(撿到汽車的碎片是何部分?)保險桿,警察本身好像也有撿一塊」。警員賴文東於原審亦證陳:「(現場有無照片?)有,我有拍照」、「(現場還有無其他證物?)有保險桿(碎片),我有用塑膠袋,把它保管在寢室,結果被清潔人員清掉,現場照片地面上還留有保險桿小碎片」、「(看到地上遺留的碎片是否能判斷是車輛的哪一部?)是保險桿」等語(見原審卷第
26頁、第40頁、第42頁、第53頁、第54頁),卷存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顯示案發後現場地上確遺留有類似車輛保險桿破裂之碎片(見偵查卷第15頁),但由於該保險桿小碎片已被清潔人員清理、丟棄,因此無從勘驗,先予敘明。惟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照片顯示,該車右前保險桿僅有縱向裂痕乙條,並無碎裂、破損情形(見偵查卷第27頁)。然查:被告乙○○於本院本審供稱:
「(提示92年偵字第12524號卷第26-28頁,問:這幾張T7-999號計程車彩色照片,是什麼時候照的?)這是在事發以後我到警察局作警詢筆錄,我把車子開到海山分局照的。」「(海山分局刑事組的詢問筆錄是92年5月25日,是不是就是92年5月25日照的?)我不確定日期,但確實是我到海山分局做筆錄的時候照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24頁)。被告乙○○已明確供稱92年偵字第12524號卷附之T7-999號計程車彩色照片6幀(見92年偵字第12524號卷第26-28頁),係 於渠 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詢問時所拍攝。查被告乙○○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詢問時間為92年5月25日(見92年偵字第12524號卷第21頁),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即92年1月30日)已近4個月,此段期間顯已足夠讓被告乙○○將該計程車之保險桿送修、更換;且依一般肇事者心理,肇事後如直接更換全新保險桿,難免啟人疑竇,故以舊零件或中古保險桿更換因肇事而破損之保險桿,或更換保險桿後復因撞擊而有裂痕,亦均有可能。因此,該等照片,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另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右前保險桿之裂痕,係其於91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愛買量販店前迴車時衝撞人行道所造成,原審於92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板橋市○○路愛買量販店對面之遠傳電信履勘結果,似可認被告所指上開計程車車頭撞擊該處紅磚道旁水泥塊之地點與該車保險桿受損之位置確相符合,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然查:被告乙○○於92年5月25日警局初訊時供稱:伊於91年11月至12月間,因追撞貨車,車體受損,乃在臺北縣○○鎮○○路某輪胎行修理該車之車頭板金、引擎蓋、葉子板、水箱、大樑等處,右保險桿裂痕是最近一、二個月才發現的,如何造成,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與被告上開於原審訊問時所辯之情節不符,應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真實(已如前述)。依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以觀,被告所有T7-999號計程車之保險桿於9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應已更換,而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之破損,應非91年間即已存在。因此,原審於92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板橋市○○路愛買量販店對面之遠傳電信履勘時,被告所有T7-999號計程車之保險桿早已更換,其勘驗照片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乙○○於92年1月30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自後撞擊正在路邊停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甲○○,致使甲○○受傷,而被告乙○○肇事後,明知其撞及甲○○人車倒地成傷,竟未停車即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核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甲○○受撞倒地受傷,竟仍駕車逃離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引據被害人甲○○及證人陳昆伯、張琦逢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論處被告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及㈡),然未說明該等被害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如何符合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於法自有未合(因此,本院引據被害人甲○○、證人陳昆伯、張琦逢等人於原審之證詞,作為論處被告犯行之依據)。㈡本件卷附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照片顯示,該車右前保險桿僅有縱向裂痕乙條,並無碎裂、破損情形(見偵查卷第27頁),以及原審於92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板橋市○○路愛買量販店對面之遠傳電信履勘結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係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疏漏。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查:被告乙○○於92年1月30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自後撞擊正在路邊停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甲○○,致使甲○○受傷,而被告乙○○肇事後,明知其撞及甲○○人車倒地成傷,竟未停車即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現場目擊證人陳昆伯、張琦逢、證人賴文東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92年2月11日北縣板醫診字第098號驗傷診斷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均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乙○○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雖曾於77年間受徒刑之宣告,惟緩刑期間4年已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駕車肇事逃逸,任由告訴人受傷倒地而不顧,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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