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有罪判決之證據及理由記載,除「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及「諭知緩刑之宣告,其理由」外,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6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店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可稽,告訴人乙○○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思。檢察官於論告時亦稱: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案發後也有自首,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請求鈞院宣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反面),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和解(調解成立)事宜,尚有未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業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原判決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其在搭載友人之情況下,尤應注意他人之行車安全,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對 柯莉敏 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目前在保險公司服務,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事後業已與柯莉敏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17時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柯莉敏,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光復南路456巷之有紅綠燈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之人、車往來狀況,且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貿然騎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國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光復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停等欲左轉至456巷,待該路段南北向號誌燈光已轉變為紅燈,而東西向號誌燈光已轉變為綠燈後起步行駛(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見狀,不及煞停,致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碰撞,甲○○所騎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吳國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前右側葉子板部位),甲○○、柯莉敏因而人車倒地,致柯莉敏受有頭胸腹鈍性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4年11月2日14時56分因腦幹衰竭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柯莉敏之父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檢察官所主張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94年11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因吳國隆告訴被告,
他有證人、有監視錄影帶,如果被告不承認,還要多犯一個偽證罪等語,故被告是受吳國隆不當引誘而為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應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吳國隆94年11月1日警詢筆錄、94年11月1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95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黃泓94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證人 馬志豪 之9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證人 羅玉真 95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未賦與被告反對詰問機會,且未經具結,共同被告吳國隆,也未經證人調查方式為之,故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訊時供稱有闖紅燈,係因吳國隆威脅稱
本案有目擊證人,也有監視錄影,所以要伊擔下來,如果伊不承認的話,就是作偽證云云。惟本院認為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證人吳國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否認上情),被告既已成年,當有判斷事理之能力,闖紅燈屬嚴重交通違規行為,若認定被告於本案中闖紅燈,顯然對於被告日後民、刑事責任有重大影響,且吳國隆為本件事故當事人,對於被告利害關係至鉅,若非被告闖紅燈之事屬實,被告應無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迴護他人之理;更何況,被告未闖紅燈倘屬實情,則監視錄影更能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於被告實屬有利,被告斷無畏懼他人提出證據之理,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實情,縱然屬實,亦不致於使被告違反自己之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既坦承其於94年11月1日第2次警詢時確有供稱有闖紅燈,顯見警詢筆錄與被告所為之陳述相符,且上開供述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上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請求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黃建誠 ,以證明吳國隆確實有陳述上開話語部分,因黃建誠所證事項,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本院認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⒉至吳國隆、黃泓、馬志豪、羅玉真之警詢或檢察官訊問筆
錄部分,因證人吳國隆、黃泓、馬志豪、羅玉真均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且證人吳國隆、黃泓、馬志豪均證述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本院認為證人吳國隆、黃泓、馬志豪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均可採信,故本院不再以證人吳國隆、黃泓、馬志豪在警訊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闖紅燈之實質證據,自無庸再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斷。至於本院以下就吳國隆、黃泓、馬志豪、羅玉真之警詢或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所為論述,均係就彈劾證據之角度而發,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我確實沒有闖紅燈。當時是吳國隆說本案有目擊證人,也有監視錄影,所以要我擔下來,如果我不承認的話,就是作偽證,所以我才於警訊時說我有闖紅燈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吳國隆之陳述、吳國隆94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證人黃泓94年10月3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羅玉真94年10月3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其95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見碰撞當時光復南路南北向號誌仍係黃燈而非紅燈,且如對照現場北往南(即被告行進方向)路口停止線至撞擊點之距離為20多公尺左右,南往北(即吳國隆行進方向)路口停止線距撞擊點僅約8到9公尺,可知被告騎機車經過停止線時,仍應為綠燈始為合理,至少也不可能闖紅燈;更何況,對照證人羅玉真案發當天談話紀錄表,如其過人行道時,秒數仍有10秒,該人行道僅有12.2公尺,證人羅玉真當天陳述係在人行道中央聽見車禍碰撞聲,以一般人行走速度,人行道一半6.1公尺之距離應不須10秒鐘,益證被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光復南路南北向號誌仍係綠燈,被告確無闖紅燈之犯行;㈡又吳國隆前後陳述車禍撞擊的時間差距有8秒鐘,惟案重初供,吳國隆應係事後為脫免罪責,故意將撞擊時間點往後遞延,且參酌證人羅玉真及黃泓之證詞,均證述車禍當時係「黃燈轉紅燈」,亦與吳國隆案發當日所述相符,對照現場並非雙向對等距離之路口,被告行進方向停止線至撞擊點約20公尺,吳國隆行進方向停止線至撞擊點僅8到9公尺,被告應在綠燈時已行駛經過北往南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至少不可能闖紅燈,吳國隆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侵害路權行為;㈢再者,本案交通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意見,明顯忽略現場圖所記載吳國隆之陳述及當天吳國隆談話筆錄自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實非可採為被告闖紅燈之證據;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參酌證人羅玉真之證詞,亦未參酌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復未指出吳國隆故意遞延撞擊時間點,且本案較多數證人連同吳國隆當日陳述,均稱兩車撞擊時係黃燈,如對照該路口並非雙向對等距離之路口,被告經過停止線時應尚為綠燈,此均未見於鑑定報告理由,足見上開鑑定意見未參酌全案資料,亦漏未審酌該特殊路口雙向距離不對等,自不可採等語。
三、被告於前述時、地,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柯莉敏,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吳國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柯莉敏倒地後受有頭胸腹鈍性傷併出血等傷害,導致腦幹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柯莉敏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鈍性傷併出血等傷害,導致腦幹衰竭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四、被告固辯稱伊未闖紅燈云云,惟查:㈠本件交岔路口於案發當時,其交通號誌之預設時制為「簡單
二時相」運作,在16時30分至19時期間,週期為100秒,第一時相(65秒)為光復南路南北雙向人車通行,第二時相(35秒)為光復南路456巷及443巷東西雙向人車通行,以上各時相均內含黃燈3秒、行車全紅清道時間2秒及行人全紅3秒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9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532771300號函在卷可稽。
㈡吳國隆及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之黃泓、馬志豪於本院到庭時均
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核與被告在警詢時自承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相符:
⒈證人吳國隆證稱:當時我沿著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我是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我想要左轉到456巷,過了路口中線待轉,當時南北向號誌燈是綠燈,等到南北向車道的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後,東西向號誌也變成綠燈,北向南車道的車子也停住。我在待轉時,我前面也有1部車子在待轉,等到我前面車子過去後,我才起步跟著往西方向過去,突然間聽到一聲很大聲摩托車的引擎聲音,我下意識踩住煞車,然後我往右邊看,就看到摩托車很快速的闖紅燈,朝我的車子右前方輪胎處撞擊,撞擊發生距離我看到東西向的號誌變成綠燈約有5、6秒的時間。我很確定被告機車騎過來的時候,北往南的車子都已經停住,只有被告的車子衝過來,如果北往南的號誌燈不是紅燈的話,人家的車子不會是停住的。南北向號誌從黃燈變成紅燈時,並沒有馬上發生車禍。
⒉證人馬志豪證述:我有目擊車禍,當時我去 屈臣氏 買東西
後準備過馬路回家,行人穿越道的號誌綠燈後至少2秒,我就步入行人穿越道,走了至少3步,差不多到分隔島,就聽到摩托車加速的引擎聲,然後車禍就發生了,我看到是摩托車撞汽車,當時汽車和我是相同的行向(按:即由東往西),撞了之後所有行向的車子都停下來看,大家就圍觀,所有看到的人都在罵摩托車騎士為何要騎這麼快,為何要闖紅燈。發生事故的自用小客車旁邊本來有1部深色系的自用小客車車子,但是已經過了等語。
⒊證人 黃泓證 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華南銀行(按:位於本
件交岔路口之西南角)的人行道上,坐在我自己的摩托車上等朋友,當時我面向華南銀行正對面的屈臣氏方向。在光復南路南北向已經變成紅燈,456巷變成綠燈時,在光復南路路口待轉有2台車,1台是黑色,1台是白色,黑色車輛是在白色車輛的右前側,黑色的車輛在南北向變成紅燈,而東西向燈號還沒有變成綠燈時,就立刻往456巷方向前行,等到東西向變成綠燈後,該部白色自用小客車才起步前行,而這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就是被機車撞到的那部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被機車撞擊的時點,距離南北向變成紅燈的時間大約相隔2至4秒左右。我可以確定已經變成紅燈了,在路口淨空期間,那部黑色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我抬頭看屈臣氏前方的那根號誌桿上燈號變成綠燈了,那部白色自小客車才開始往前行駛,肇事機車才衝出來,在變成紅燈後約1至2秒,我就看到被告衝出來,我當時是靠坐在我的摩托車上看到的,且當下沒有障礙物可以阻擋我的視線。
⒋由上開3位證人關於案發當時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述可知,
被告於本件事故中,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而除證人吳國隆與本件事故有利害關係外,證人馬志豪、 黃泓均 與被告及吳國隆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偏頗吳國隆而構陷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馬志豪、黃泓證詞之可信性,應無疑問。又闖紅燈與否,與行為人民、刑事責任之關係重大,若非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應不致於坦承而自陷不利於己之境地,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自可採信。至上開3位證人關於秒數之陳述,其間或有些許差異(例如證人吳國隆證稱撞擊發生距離伊看到東西向的號誌變成綠燈約有
5、6秒的時間等語,而證人黃泓則證稱:自用小客車被機車撞擊的時點,距離南北向變成紅燈的時間大約相隔2至4秒左右,肇事機車衝出來,是在變成紅燈後約1至2秒等語),惟一般人除非刻意持計時器計算時間,否則關於時間之陳述,均屬憑一己印象之主觀推測之詞,自難據證人間關於秒數不同之陳述,即謂其等所證不足採信。又證人羅玉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當天我牽著腳踏車從華南銀行要過馬路到85度C(按:即由南往北),我看到行人號誌綠燈已經倒數了,我才走過去,我不記得我開始走的時候是倒數幾秒。我當時在人行道慢慢走,我還沒有走到85度C時,行人號誌的小人已經變成紅色的,我就看到北往南行向的車子全部都停下來,而且我還在走行人穿越道走的時候,還沒有到85度C,我看到那台白色車子停在分隔島那邊,我就繼續走,走一下而已,我就聽到「碰」一聲,我就回頭看,看到機車旋轉,後座的女生整個就飛出去。我不確定從行人號誌變成紅色的時候到我聽到碰一聲相隔時間有多久,但我可以確定在我聽到碰一聲時,復興南路南北向之號誌已經是紅燈了,因為我聽到碰一聲,就馬上轉頭,就看到南北向的號誌燈是紅燈等語,因證人羅玉真無法確認兩車發生碰撞前之號誌顯示情況(證人羅玉真僅能確認碰撞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惟在碰撞前之號誌情形,涉及到證人羅玉真究竟是在被告行向之號誌轉變為紅燈後多久才看到號誌、被告當時之車速以及前開緩衝秒數之設定等因素,致無法確認),故依其所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有闖紅燈,惟亦不得因此即認前開證人吳國隆、馬志豪、黃泓所證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
要」欄內所記載吳國隆之陳述:「據A車(按:指吳國隆所駕駛之車輛)駕駛人陳述,駕車沿光復南路南往北行駛最內側車道,在巷口左轉光復南路456巷,在巷口因車前有自小客車,於是跟著向前直行(光復南路456巷),此時路口是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時,其前右側葉子板(前車身部位)被一部重機車...的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認為案重初供,應以此次陳述較為可採,可見被告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上開現場圖上關於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僅是員警根據肇事當事人口頭之陳述而為摘要記載,且屬於連續性之記載,而非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並無法呈現當時問答之全貌,且由上開吳國隆之陳述,究竟「此時路口是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時」此句中之「此時」,是指前句「跟著向前直行」,也就是吳國隆車輛在「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時」,跟著前面之自用小客車向前直行,其後才發生車禍之情形(若指此一情形,則吳國隆車輛跟著前面之自用小客車向前直行時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即會有時間差),抑或是指後句「其前右側葉子板(前車身部位)被一部重機車...的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也就是吳國隆車輛在「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時」,遭被告機車撞擊而發生事故之情形,亦非無疑;更何況,上開關於吳國隆陳述之記載,亦與證人黃泓、馬志豪所證不符,是自難以前開記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吳國隆於94年10月31日談話紀錄表上之陳述:「我在從光復南路南往北行駛後左轉至路口時是綠燈,而行駛至車頭整個成東西行向時,剛好是由黃變紅燈的時候,機車的前車頭碰到我右側前葉子板而肇事。當時的距離我不知道有多遠,因對方重機車GBZ-395號,當時肇事的南北向的號誌燈是黃燈變換為紅燈的時候,我不知為何重機車突然快速撞過來。」等語,而認被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查,吳國隆於該次談話中係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沿光復南路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至路口處左轉後,停在路口,因為當時我前面有自小客車,我跟著自小客車行駛,我從光復南路南往北行駛時,當時路口是綠燈,我慢慢行駛,正在要過路口,當時路口是綠燈,我車至肇事地,不知為何突然有一部重機車GBZ-395號重機從光復南路北往南的行向快速的向我車的右前側葉子板碰撞,我在從光復南路南往北行駛後,左轉至路口時是綠燈,而行駛至車頭整個成東西行向時,剛好是由黃變紅燈的時候,機車的前車頭碰到我右側前葉子板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為何會發生碰撞?)當時的距離我不知道有多遠,因對方重機車GBZ-395號,當時肇事的南北向的號誌燈是黃燈變換為紅燈的時候,我不知為何重機車突然快速撞過來等語,惟從「當時路口是綠燈,我車至肇事地,不知為何突然有一部重機車GBZ-395號重機從光復南路北往南的行向快速的向我車的右前側葉子板碰撞」一語中,所謂「正在要過路口,當時路口是綠燈」,似係指吳國隆由東往西行駛要通過路口時,其東西向之號誌係綠燈,而非指其由南往北行駛時,路口是綠燈,蓋此一情形已在吳國隆先前之答句中表達(即吳國隆稱:「我從光復南路南往北行駛時,當時路口是綠燈」等語),否則其接著陳稱:我車至肇事地,不知為何突然有一部重機車GBZ-395號重機從光復南路北往南的行向快速的向我車的右前側葉子板碰撞等語,豈非表示吳國隆自承其有闖紅燈(指東西向號誌)之行為?惟此從吳國隆在此之前或日後於警訊或檢察官、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應非吳國隆當時陳述之本意;而吳國隆所陳述「我在從光復南路南往北行駛後,左轉至路口時是綠燈,而行駛至車頭整個成東西行向時,剛好是由黃變紅燈的時候,機車的前車頭碰到我右側前葉子板而肇事」,其所謂「剛好是由黃變紅燈的時候」,究竟是指吳國隆「行駛至車頭整個成東西行向」時,抑或是指「機車的前車頭碰到我右側前葉子板而肇事」,亦非無疑,若參酌前開所述吳國隆所提「正在要過路口,當時路口是綠燈」一語,則吳國隆所指「剛好是由黃變紅燈的時候」,應係指其「行駛至車頭整個成東西行向」時,較為合理,是證人吳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頭轉成東西向時候,當時東西向的號誌燈是綠燈,上開筆錄記載不是很完整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容有誤會。
⒍再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黃泓於94年10月31日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我看到重機車GBZ-395路口的號誌黃燈變換成紅燈的時候,重機車GBZ-395號沿光復南路北往南行駛第2車道至肇事地」等語,而認本件兩車碰撞當時,光復南路南北向號誌仍係黃燈而非紅燈云云。經查,證人黃泓於該次談話紀錄中係證稱:(請您詳述所見肇事經過?)我當時在光復南路的華南銀行的地方(大約路口的西南角),我看到重機車GBZ-395當時路口的號誌黃燈變換成紅燈的時候,重機車GBZ-395號沿光復南路北往南行駛第2車道至肇事地,機車的前車頭碰及沿光復南路南往北行駛至路口處左轉,在路口等待東西向的號誌綠燈,準備東往西行駛的自小客車CD-8177號的前右側葉子板處,兩車碰撞而肇事等語,依證人黃泓上開所陳述之語意,並不能排除被告有闖紅燈之舉,亦即在路口號誌變換「成」紅燈,被告所騎之機車「才」沿光復南路行駛至肇事地點,此由證人黃泓在同日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該路口西南角停放機車,我當時看到光復南路交通號誌正在變換為紅燈,有一輛機車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穿越該路口,撞擊南往北左轉456巷待轉自小客CD-8177....等語可知,證人黃泓雖然亦陳述「我當時看到光復南路交通號誌正在變換為紅燈」,但仍證稱「有一輛機車...【闖紅燈】」,可見確實可能因筆錄記載之關係,而未能充分表達受訊問人之意思,是證人黃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你在現場紀錄表,你可以將肇事經過敘述的很清楚?)當時是警官沒有問我這麼詳細,他只是要我陳述當時案發經過,讓我連續陳述,而在這裡你們是用一問一答方式等語,應屬實情,辯護人執此而認為被告並無闖紅燈之舉,尚非可採。
⒎又證人羅玉真於95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
10月31日在光復南路口有目擊車禍?)是。我從光復南路
456巷前過馬路,我要過了的時候,秒數只剩10秒左右,我快要過完馬路時,就變成行人紅燈,我抬頭看光復南路上我同向的車道已經變成黃燈,我聽到碰撞的聲音,我轉向右邊,就看到機車撞到汽車,當時汽車才起步往前,機車就撞上等語,惟從證人羅玉真上開所證,其「看到行人紅燈」、「抬頭看到光復南路上同向之車道變成黃燈」與「聽到碰撞的聲音」等3事,似乎是在同一時間,然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於當時之交通號誌為「簡單二時相」運作,各時相均內含黃燈3秒、行車全紅清道時間2秒及行人全紅3秒,是證人羅玉真在看到「行人紅燈」後,至少要經過3秒鐘,才能看到「光復南路上同向之車道變成黃燈」,是證人羅玉真於上開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顯然並不完整,則證人羅玉真是否在「看到光復南路上同向之車道變成黃燈」之同時,「聽到碰撞的聲音」,自有疑問;更何況,在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羅玉真亦證述:當時與林同方向之機車都已經停下,只有林騎出來等語,若羅玉真「看到光復南路上同向之車道變成黃燈」與「聽到碰撞的聲音」是在同一時間發生,則顯然被告應該在「光復南路上同向之車道變成黃燈」之前,也就是被告行向之號誌燈光仍為綠燈時,被告即已「騎出來」,惟案發當時正值下班時間(案發當日為星期一),光復南路又屬交通大衢,人車往來頻繁,各類車輛駕駛人應不致於在行向號誌仍為綠燈之情況下,竟因號誌即將轉為黃燈,而停下車來,僅有被告仍往前行駛,是證人羅玉真上開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應非完整,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採有有利於被告之理由,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吳國隆、黃泓、羅玉
真等人先前在警詢或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而彈劾上開證人於本院陳證之可信性,並據此辯稱被告並未闖紅燈云云,惟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在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貿然騎車進入交岔路口(即闖紅燈)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之人、車往來狀況,且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禁止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貿然騎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而與吳國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後載之柯莉敏倒地後,受有頭胸腹鈍性傷併出血等傷害,導致腦幹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甲○○騎乘GBZ-395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吳國隆駕駛CD-8177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此有該會95年5月3日北鑑審字第09530091
4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至辯護人固辯稱上開鑑定意見不足採,惟所持理由均如上開論述,此業經本院一一指駁,不再贅述。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柯莉敏死亡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者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必」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自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自首而減輕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雖
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台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其在搭載友人之情況下,尤應注意他人之行車安全,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對柯莉敏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以及目前在保險公司服務,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事後仍未與柯莉敏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吳佳薇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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