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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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24、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由被告甲○○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10,000元後,由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6年9月19日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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