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三五六八五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
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68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8年度拍字第211號拍賣抵
押物之民事裁定及聲請人、代理人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15%之本票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557號
判決確認上開本票於超過25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是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5萬元,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審酌上開債權額
、審理期間等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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