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彰勞小字第5號一案,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原告菲律賓籍勞工FAJARDOVELASCOBERNIE與相對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相當於薪資之損害)等事件,經本院
以95年度彰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
擔訴訟費用。
三、經查,前原告菲律賓籍勞工FAJARDOVELASCOBERNIE為該訴
訟時,本院曾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獲准聲請人法律扶助,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規定第1項、2項規定,分會就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
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本件聲
請人請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95年度彰勞小字第
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
案通知書、扶助律師 江來盛 具領新台幣2萬元酬金收據為憑
,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支出律師扶助之酬金新台幣2萬
元,依上開規定,此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得向相
對人請求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