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調字
第89號繫屬中,因聲請人二人係無資力,前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
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
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2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2份為證。又本院調閱聲請人之
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乙○○僅有1993年份福特汽車1部,
民國97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資料;聲請人甲○○名下無何財
產,其97年度申報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19,646元,
全部為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足憑;又其二人現無加保勞工保險,每月顯無薪資收
入,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2紙在卷,此外,復
核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