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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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71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
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
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以不
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6年度執字第86211號予以強制執行,是相關強制執行
程序應屬無效,應依法撤銷之,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6年度執字第862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馬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178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被告丁000000000行
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院96票字第7793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而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屬實,且合於首揭之規定,並無執行名義有不
合法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合法之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
86211號予以強制執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效,應依
法撤銷之云云,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
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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