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2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39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均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K他命貳包(含袋共重壹點玖玖公克)、
含K他命之香菸肆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甲○○部分:
⒈時間:民國98年7月6日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⒉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9。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
(二)乙○○部分:
⒈時間:民國98年7月6日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⒉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9。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K他命2包(含袋共重1.99公克)、含K他命之
香菸4支。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
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移送人經查獲時所採集尿液,
經聯華生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K他
命陽性反應)。
(四)查獲照片7紙附卷足憑。
三、核被移送人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
扣案之K他命2包(含袋共重1.99公克)、含K他命之香菸
4支,均係被移送人等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