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98年度執字第14892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186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8年度執字第148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98年度北簡字第21866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7,
765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約為2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為14,777元(計算式:147,765元×5%×2年=14,777元
,元以下4捨5入),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擔保金以1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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