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兆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兆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竊取財物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惟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
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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