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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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日祥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被告於同日先後在其Facebook中發表如起訴狀所載指摘具
體足以毀損 陳玟怡 名譽事實之文字,被害人相同,行為之
時間甚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被告 陳姵錡 係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
接續犯意,而應評價為一行為。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59條無故
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適用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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