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輔之
蔡東榮
魏兆宏
林勇 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輔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東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兆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勇呈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二行「康寧街70號」應更正為「康寧街706號」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譚輔之、蔡東榮均無前科;被告魏兆宏曾有公共
危險;被告林勇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素行、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手段、所為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