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謝育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得於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
則按年利率20%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79,979元、未收利息5,431元,合計為85,410元及遲延利
息未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