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林順慶
被 告 趙 曾月桂
訴訟代理人 趙勝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18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19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191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1187地號土地上有伊所
有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房屋(整編前為○○路00號)
,系爭1191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所有同市○○路○○○號房屋
。詎被告在系爭11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
24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且在其所有上開房屋外牆架
設雨遮及2台冷氣機,而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B1、C1、D1部
分面積各0.08、0.07、0.04平方公尺土地。惟被告並無占有
使用系爭118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又
伊父 林杞 連固曾於民國66年1月24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同
意被告使用前揭部分土地,惟系爭1187地號土地所有人並非
林杞連 ,且伊亦未在同意書上簽名,不能認為伊亦同意原告
使用前揭部分土地,被告自不得對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前揭
部分土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18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編號B1部
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上之雨遮、編號C1部分面積0.07平方公
尺上之冷氣機、編號D1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上之冷氣機除
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鋪設水泥地、架設雨棚及冷氣
機而占用部分系爭1187地號土地乙節,並不爭執。惟伊所有
系爭1191地號土地並未鄰接大連路,為求通行之便,伊於66
年1月24日在訴外人 徐榮發 之見證下,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原告之父林杞連購買系爭1187地號土地東側畸角部
分之土地,林杞連並有簽立同意書,而原告當時亦在場且未
表示異議,顯然原告係同意並授權林杞連簽立該同意書,原
告既已同意伊使用該部分土地,自不得再主張伊係無權占有
。況且,伊自林杞連簽立同意書後,即占用上開畸角部分之
土地對外通行,迄今已逾30年,伊已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役
權,自屬有權占有,被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顯非
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18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191地號
土地相毗鄰,系爭1187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市
○○路○○○○號房屋(整編前為○○路00號),系爭1191地號
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同市○○路○○○號房屋。被告在系爭11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土地上鋪
設水泥地,且在其所有上開房屋外牆架設雨遮及2台冷氣機
,而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B1、C1、D1部分面積各0.08、0.07
、0.04平方公尺土地。另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竊佔刑事告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
犯罪嫌疑,以102年度偵字第17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各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
閱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抗辯其於66年1月24日以1萬元之代價,向原告之父林
杞連購買系爭1187地號土地東側畸角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同意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該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為林杞連,並據其本人簽名、蓋章,該同意書記載:
「茲同意本人(即林杞連)屏東市○○路○○號房屋東角騎地
同意屏東市○○路○○○號曾月桂(即被告)女士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所有系爭1187地號土地上
有其所有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房屋(整編前為○○路
00號),已如前述。復依前引地籍圖謄本及附圖所示,被
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87地號土地之位置,即為系爭1187地
號土地最東側之畸角位置。依此,堪認被告目前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1187地號土地之位置,即為前揭同意書所記載之「東
角騎地」。其次,系爭1187地號土地固為原告所有,惟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杞連已於73年6、7月間過世,其生
前與伊同住在○○路00號房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則以原告與林杞連係父子關係,且又同住一處而言,其等感
情應非疏離,林杞連應無在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
即擅自簽立前揭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187地號土地最
東側之畸角部分土地。況且,前揭同意書之見證人徐榮發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兩造、林杞連為鄰居,同意書之內
容係伊寫的,當時兩造及林杞連均在場,被告當場給付1萬
元給對方,錢不知道是原告還是林杞連拿走了等語。證人徐
榮泰為兩造之鄰居,且僅為同意書之見證人,於本件並無任
何利害關係可言,其所為上開證述應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
虞,而應可採憑。依此,原告既於被告交付價金及林杞連簽
立同意書時在場,且其當場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益徵林
杞連係獲其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1187地號土地最東側之畸角部分土地,縱使原告未在同
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亦難認其未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是被告
抗辯原告已同意其使用該部分土地等語,應屬可採。從而,
被告所占用之部分既為原告所有系爭1187地號土地最東側之
畸角部分土地,且原告亦已同意被告使用此部分土地,則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11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24平方公
尺上之水泥地、編號B1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上之雨遮、編
號C1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上之冷氣機、編號D1部分面積0.
04平方公尺上之冷氣機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