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帝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敏華
訴訟代理人 華俊明
被 告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靜
訴訟代理人 謝月雲
陳秋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社區原名醉翁山莊公寓大廈,嗣更名為帝堡
公寓大廈,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埔里鎮
公所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於
南投縣○里鎮○○路○○巷○○號9樓之3,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2年10月19日第二次會
議決議,A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坪應繳納公共基金新臺幣
(下同)40,000元,以重建修繕社區及因應未來之需,該筆
費用分四期繳納,被告所有房屋即位於A棟大樓,總坪數為
27.031坪,第一期應繳納270,310元。詎被告迄自第一期公
共基金繳納截止日102年11月30日止,並未按其應有部分繳
納公共基金,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第一期修繕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1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無意見,但原告是否為合法申
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利息部分能否不要請求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社區原名醉翁山莊公寓大廈,嗣更名為帝堡公
寓大廈,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9樓之3,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102年10月19日第二次會議決議,A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每坪應繳納公共基金40,000元,分四期繳納,被告所有房屋
位於A棟大樓,總坪數為27.031坪,應於第一期公共基金繳
納截止日102年11月30日前繳納第一期款270,310元,被告屆
期並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於函到7日
內給付,逾期迄未仍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醉翁山莊公寓
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醉翁山莊公寓
大廈社區管理規約、帝堡公寓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
會議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向埔里鎮公所申請報備,經埔里鎮公所以原告合於規定而
准予備查,此有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紙附
卷可稽,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合法設立等
情,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應堪認定。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
第17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一萬元以上(含),經
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
之年息20%計算。」被告積欠之金額達一萬元以上,且經定
七天期間催告,逾期迄今仍未給付,而規約所約定之利息為
年息20%,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範圍,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公共基金及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