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吳美珠
被   告  黃浩良
       洪翠鄉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浩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浩良於民國93年8月1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惟被告黃浩良向中華商銀借款使用後,未依約繳款,
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黃浩良積欠原告本
金新臺幣(下同)109,890元及其利息,然經原告催討未果,
於102年間查調被告黃浩良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黃浩良竟
已於93年1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街○○○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洪翠鄉所有,惟查被告黃浩良名下並無任何資
產及無所得資料,被告黃浩良為逃避還款責任所為之無償行
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洪
翠鄉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1.被告等
就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93年12月6日
之不動產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洪翠鄉應將前項系
爭房地於93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翠鄉則以:現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系爭房地自移轉登
記迄今已近10年,物權關係應為確定,且被告黃浩良於94年
仍有正常還款,對於被告黃浩良對外積欠債務狀況全然未知
,移轉系爭房地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原告自受讓被告黃浩
良債權,未於知悉之第一時間97年提出質疑,至今方來主張
,顯已逾越一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浩良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
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浩良於93年8月1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被告黃浩良向中華商銀借
款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黃浩良積欠原告本金109,890元及其利息。然被告黃
浩良竟於93年1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被告洪翠鄉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交易明細、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被告黃浩良並未到場爭執,而被
告洪翠鄉則稱對於被告黃浩良對外積欠債務狀況全然未知,
但被告黃浩良於94年仍有正常還款等情。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黃浩良欠有前揭款項,被告黃浩良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翠鄉所有等情,有前開證據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
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
。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
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是以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所處分之財產外,如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
債務者,自無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故債權人
能否行使撤銷權,須視債務人消極財產之總額有無超過積極
財產之總額而定。查被告洪翠鄉辯稱被告黃浩良於94年仍有
正常還款,並提出還款憑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
頁),原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查,被告黃浩良於
95年間仍有所得132,833元,另有財產總額728,610元,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故被告黃浩良於移轉系爭
房地時是否果真無資力,其消極財產之總額有無超過積極財
產之總額仍非無疑,而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黃浩良93年間財
產及所得資料,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復授信資料
明細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等資料(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惟依該等資料無法判斷被
告黃浩良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是否果真無資力,而原告亦無從
為證明(本院卷第77頁),僅稱移轉系爭房地時被告黃浩良僅
繳納最低應清償金額,之後僅斷斷續續清償,故被告黃浩良
有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黃浩良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其
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訴請撤銷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
翠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黃浩良所有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洪翠鄉辯稱原告之主張已逾越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惟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系爭房地於93年間移轉之
事實,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附全
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謄本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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