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2號
原   告  鍾丙辰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640元(醫療費用740元、精神慰撫金138,900元,
合計為13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在雲林
縣○○鄉○○段○○○○號土地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
基於傷害故意,出拳毆打原告之頸部以上部位,致原告受有
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2年
度虎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40元;又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8,900元,合計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9,6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沒有爭執,但伊不同意原
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102年7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在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前,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故
意,出拳毆打原告之頸部以上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
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又被告上開傷害犯
行並經本院102年度虎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堪
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之傷害行為,核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支付急
診外科醫療費用740元之損害乙節,有北港醫院急診醫療
收據、北港醫院103年3月20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病歷、急診收費證明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
頁、第31頁至第38頁),足堪認定。上開費用係原告因受
傷而急診之費用,經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本件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受有精神上
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1,0
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台(車齡逾10年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以務農為生,每月收入約15,0
00元,名下有1部汽車(車齡逾10年)等情,有10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5頁),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因前開傷害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
慰撫金138,9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74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7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5,74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被告係於103年
2月13日簽收繕本,參本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
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
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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