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05、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
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克)及玻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