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鄧怡婷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同一訴訟標的,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由
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5546號支付命令在案,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及裁判原本,均查無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
相關事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之事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為182,483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64,
235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85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該貸款復向
原告公司投保信用放款保險,並業經核准在案。嗣因被告並
未依約還款,經中信銀行請求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
中信銀行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64,235元,中信銀行
則於收受理賠後,依保險法之規定,將債權讓與債權人。是
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4,235元之借款本金,及自受讓債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又原告雖於87年間即自中信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曾向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支付命
令在案,惟因查無確定證明,故再為提起本件之請求。關於
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業將受讓債權乙事通知被
告乙節,爰以103年3月12日期日之口頭告知,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
㈢關於被告已向中信銀行清償及其提出清償證明乙節,原告不
甚清楚,請傳訊中信銀行承辦人員到庭說明。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35元,及自87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伊對於曾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且有欠款未清償之事實
,並不爭執。但是中信銀行已經向其催討,伊也與中信銀行
達成債務協議,並清償在案,此有中信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
可證,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向伊請求。
㈡伊對於債權讓與一事不清楚,伊前一陣子有收到資產管理公
司催繳通知,伊以為是詐騙集團。至於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
伊沒有印象,支付命令記載的住址是伊的沒錯,伊沒有收到
該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
㈠被告前於85年12月20日以簡易通信貸款方式,向中信銀行申
貸20萬元,中信銀行除同意貸放予被告,另將該筆借貸契約
,與原告成立信用放款保險契約,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均為被告所寫無誤。
㈡被告取得借款20萬元後,並未依約按期清償,中信銀行遂依
與原告間之信用放款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由原告按
欠款金額之九成,賠付中信銀行164,235元,及中信銀行於
受領保險理賠金後,已於87年3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
,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182,483元讓與原告。
㈢原告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核發
88年度促字第15546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該案卷宗已逾保存
期限而銷燬,另經調閱裁判原本,則查無核發確定證明之記
錄。
㈣被告因積欠中信銀行債務,經中信銀行催討後,雙方業已達
成協議,被告並依約清償在案,及取得中信銀行核發之結清
證明書。
四、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164,235元乙節,業據被告抗辯借款業已清償,並提出
結清證明書為憑。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所為之清償,
是否已生消滅本件借款債務之效力?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第2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自中信銀行受讓本件借
款債權讓乙節,固提出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
與同意書(附於02年度司促字第37094號卷)為憑,然其對
於業將受讓債權之事通知被告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通知供核
,及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支付命命聲請狀,及委由訴外人弘
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予被告之債權催收通知函
及違約提醒通知函(卷第25、26頁),均未記載已自中信銀
行受讓本件借款債權之相關內容,應以原告於103年3月12
日期日口頭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踐行上述債權讓與之要件
,是原告與中信銀行間所為債權讓與之行為,於被告103年3
月12日期日知悉之日始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被告於103年3月12日經原告通知,知悉原告與中信銀行間所
為債權讓與行為,然在此之前,被告已就本件借款債權與中
信銀行達成協商,並清償在案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結清證明
書二紙可證(卷22、23頁)。經本院核閱卷23頁之結清證明
書,載明產品名稱為「通信貸款」、申請日「1996/12/12/2
0日」、「吳志明君與本行往來上表所列帳務,已於民國102
年11月5日全數清償,特此證明」等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
借據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互核相符,確為同一筆借款債權
無誤,是被告提出中信銀行出具之結清證明書,顯足為其業
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事證。
㈢雖原告否認被告業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且據中信銀行承辦
人員即證人 陳淑玲 到庭證稱:被告申辦這件通信貸款是有加
明台保險公司信用放款保險,若客戶無法正常繳款時,我
們公司會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保險公司理賠後,我們會出
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債權轉讓給保險公司,理賠額度是以借
款金額九成做理賠。(問:為何出具結清證明書予被告?)
因保險公司理賠只有九成,剩餘一成不足部分我們會向債務
人求償。本件借款本金餘額是182,243元;理賠金額是
164,235元;剩餘一成18,248元。我們向被告求償時因被告
除了這筆金額外,還有積欠信用卡款項,此部分欠款金額是
122,671元,是兩筆一起談,之前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已扣薪
5,900元,故雙方約定以60,600元結清兩筆債務。‧‧(問
:當時跟被告協商時有無告知不包含已移轉債權部分?)並
非我與債務人聯繫,但是我們是以當時欠款餘額跟被告協商
,不會特別告知債權移轉之事實,因債權已移轉出去等語。
是中信銀行雖僅就本件借款債權理賠不足部分與被告協商,
但由證人所述協商過程可知,中信銀行係藉由對被告另有信
用卡債務未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併就本件借款債權理
賠不足部分與債務人協商,而協商時,並未明確告知本件借
款債權中已獲理賠及債權移轉,其僅就理賠不足部分與被告
協商,被告主觀上認知係就本件借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與中
信銀行協商,乃與中信銀行達成協議及履行清償義務,雙方
對於本件借款債權之協商,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然此
應可歸責於中信銀行於借款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之情狀下,竟
對被告為債權之請求,及原告於87年間即已受讓債權,因怠
於行使權利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方面難認有何過失可
言,其所為之清償,應生清償本件借款債權之效力。
五、綜上調查,中信銀行雖於87年3月30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然原告遲至103年3月12日始以口頭向被告為債權債權
之通知,在此之前,被告已就本件借款債權及另筆信用卡債
權與中信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於102年11月5日依約清償後,
取得中信銀行出具之結清證明書在案,被告據此抗辯本件借
款債權業因清償乙節,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235元,及自87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證人
旅費3,042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032元,及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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