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珦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霸虎」、「DID」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詐取民眾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從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工作,與詐欺集團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施詐,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金額之現金交與由丙○○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少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3金訴字第2389號判決),再由少年○○○依指示於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則藉此獲收款金額0.5%做為報酬。嗣因附表告訴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丁○○、甲○○、戊○○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如前述業經審理,該條文公訴人當庭刪除,本院卷第53頁)。再少年○○○行為時年近17歲,取款時亦未遭告訴人懷疑未成年,顯見其外貌應與成年人無異,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之年紀,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附表編號1-4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尚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獲取收款金額0.5%做為報酬(本院卷第64頁),即如附表計算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犯罪所得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7月24日20時許前之某時,於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思穎 」、「匯豐 陳雅琳 」向己○○佯稱:可透過匯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2年08月22日至112年09月21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

112年09月21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小北百貨,面交50萬元予佯為外務經理,自稱「 林宇威 」之車手○○○

2千5百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6月18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 盧燕俐 」,刊登虛僞介紹股票課程廣告,使丁○○點連結,分別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 宋雅雯 」加入為好友,暱稱「盧燕俐」、「宋雅雯」先後以假投資、報名牌、先儲值、加入華晨股票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面交款項

112年09月15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旁,面交300萬元予佯為外務經理、自稱「林宇威」之少年○○○

1萬5千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8月初前之某時,於某網頁以「賴憲政」刊登假投資之廣告,甲○○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 黃雯馨 」、「錢兔似錦A16」、「霖園」等為好友,其等均向甲○○佯稱可轉帳、儲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

112年09月21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育智街39巷與育智街口,面交180萬元予少年○○○

9千元

4

戊○○

戊○○於112年11月17日11時32分許前之某時,於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中認識暱稱「忘記了」,暱稱「忘記了」向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

112年12月18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林家花園售票處,面交60萬元予○○○

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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