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後淨重零點肆壹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零點肆玖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各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4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共2顆(驗後淨重0.4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各0.499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夾鏈袋裝之米白包圓形錠劑2顆、米白色結晶粉末2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2顆(驗後淨重0.4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各0.499公克)等情,有該院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見98年毒偵字第6440號卷第56頁),足認扣案之物品分別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