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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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繩子」更正為「鐵鍊」、第5-6行「乃掙脫繩索撲向乙○○, 吳麗諷 …」更正為「乃脫扯鐵鍊至斷裂後撲向乙○○,乙○○…」、最後1行「右臂挫傷」更正為「右臀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家犬已以鐵鍊綁住,可見並非恣意放養小狗傷人,惟疏未衡量應以能制衡小狗掙脫力氣之鍊圈管束,致該犬因看見告訴人身上所抱小狗而掙脫鐵鍊撲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擦挫傷之傷害,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事後亦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堅持要求被告在調解期日立即給付新臺幣10萬元,而無法成立,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99年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表示願以6600元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但為告訴人所拒;於本院99年5月11日調解程序時,告訴人堅持要10萬元才願意和解,被告亦表示願意給付,惟告訴人卻因被告當下無法給付,而不願意和解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及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然是否成立民事和解,涉及雙方對於合理之和解金額認知之問題,自不能相強。又刑事案件之犯行,如同時對被害人造成民事上之損害,依法本應負民事之賠償責任,故是否成立民事和解,固可供量刑輕重或緩刑與否之參考,惟並非以之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合先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