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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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審簡字第6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依其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不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與恐嚇犯行,並陳述其與告訴人甲○○間感情失和後屢屢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之情況。經核,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其因與告訴人交往後感情失和履生爭執,憤恨難平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被告即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表達願意放下過去,無條件原諒彼此之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即上訴人業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0頁),且其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此外亦查無可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則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55號刑事簡易判決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29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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