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乙○○
丙○○再審被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丁○○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
5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下列重要證物,漏未審酌:㈠原審法院於另案9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審理中,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房屋受損情況,是否因鄰房同巷13號房屋增建3、4樓所致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曾主張該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共4點與現況不符,請求履勘現場,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且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㈡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曾請求通知 郭文通 法官到庭,證明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本院前程序未予採用,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故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誤載為第4項)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68萬8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事由,核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所為請求,未達上訴第三審之法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再審原告所為陳述,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當事人主張之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者,始得據為再審事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詳細記載鑑定依據、評
估及結果,係依一般作業流程為鑑定,且鑑定人之意見僅是證據方法,尚須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為取捨,及再審原告嗣後自行撤回原審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故該鑑定報告未曾經法院審酌以認定事實,其真偽與再審原告於該案未能向鄰房所有權人 楊憲明 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可稽。
㈡原確定判決並以再審原告是否經原審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8
5號承審法官闡明後撤回上訴,與其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虛偽不實所致損害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從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其據以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上開事由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