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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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告 廖阿格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被告 林志成
廖繼東 林柏志 林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至四行「原告、被告林柏志、林柄龍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被告林柏志、林柄龍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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