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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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情形或待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第2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原告起訴僅列甲○○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正確當事人為被告(具狀並附具繕本到院)。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僅列載為「甲○○之繼承人」,而未列明其繼承人究為何人,本件原告起訴此部分顯不合法,然此尚非不得補正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及甲○○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製作被繼承人 林春雲 之繼承系統表,且查明甲○○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具狀補正「甲○○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按補正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則提出該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另須檢附正確之起訴狀正本及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添具繕本到院。又如上開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俊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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