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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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表:(日期:民國)編號12(空白)罪名毀棄損壞誣告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29日110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9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5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9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