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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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告 廖阿格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被告 林志成
廖繼東 林柏志 林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5.7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70.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林柏志、 林柄龍 共有、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53.2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廖繼東、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1.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志成。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柏志、林炳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70.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林柏志、林柄龍共有、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53.2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廖繼東、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1.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志成。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廖繼東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志成部分:主張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即附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
(三)被告林炳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7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林柏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第119-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與同段870地號、868地號土地相鄰,870地號土地為林志成與其他共有人共有,868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9、31-35頁、第37頁)及附圖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原告與被告林柄龍係夫妻,被告林柏志為渠二人之子,原告與被告林柄龍、林柏志於110年8月9日協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採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該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4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5-67頁)在卷可按,其等3人同意就甲、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再甲、乙案所示之編號B部分土地相同,業據被告廖繼東 陳明 無誤(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附圖在卷可參,均足認定。
2、依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將使分歸林志成取得之甲案C部分土地呈三角形,其中二角且為銳角,顯不利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又原告提出之甲案A部分土地地形較為完整,無任何呈現銳角情形,比較甲案A、C部分所示土地之地形,對林志成而言顯失公平。再原告雖主張甲案C部分土地固呈三角形,然甲案C部分土地最長邊達18.977公尺,且可與870地號土地相結合成一完整、方正之土地,不致通行困難,且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等語。惟查,林志成僅係87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870地號土地日後分割時,林志成必能受分與甲案C部分土地相連之土地,已難因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林志成日後能受分與甲案C部分土地相連之土地,甲案C部分土地仍有一銳角而呈勾字型,相較於甲案A部分土地地形較為完整,無任何呈現銳角之情形,對林志成仍有失公允。反觀林志成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法,乙案A、C部分土地各有一銳角處,顯較為公平。至乙案C部分土地寬度僅有1.334平方公尺,固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惟乙案C部分土地之地形尚稱方正,長度且達60、70公尺,足供農牧使用,尚無妨礙土地使用效益情形。
3、原告雖主張乙案將A部分土地切割成不規則形狀,造成土地上果樹種植、規劃不易,且易因枝枒越界而生糾紛,不利土地未來之使用及發展,難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對於8
70、868地號土地而言,870地號土地幅員遼闊方整,與乙案C部分合併後所帶來的效益,遠不及於造成乙案A部分土地及868地號土地之不規則形狀弊害,有失比例原則等語。然查,乙案C部分土地南北向係以地籍線及與地籍線平行之線為界,並未改變系爭土地整體外形,有附圖在卷可憑,已難謂係乙案將A部分土地切割成不規則形狀,況甲案分割方法將C部分土地切割成三角形,造成土地上果樹種植、規劃不易程度,更甚於乙案分割方法,且乙案之分割方法僅係將A部分土地西側界址往東平移1.334公尺,對乙案A部分土地及原告單獨所有之868號土地影響非鉅,難認有不利土地未來使用、發展,難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情形。再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法,A、C部分土地均係相鄰之土地,原告及林志成本均不得無權占用對方土地,亦難認採乙案分割方法即會易因枝枒越界而生糾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基上,經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況係由廖繼東種植荔枝使用(見本院卷第110頁),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依林志成所提上開方式分割,於法令上並無不可行之處,業據原告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復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為符公平,認林志成所提前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表:依據系爭土地110年9月1日9時59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69-73頁)分割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林志成888620分之89180同左廖繼東00000000分之0000000同左林炳龍3200分之434同左林柏志&ZZZZ;&ZZZZ;000000000分之000000000同左廖阿格0000000分之329173同左